(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国明、明宗清与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宁国市华扬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明,明宗清,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宁国市华扬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宗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熊力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宁国市华扬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杨国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国明、明宗清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沪宁电器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国市华扬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华扬电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明、明宗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被上诉人宁国沪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力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国华扬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杨国明与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向杨国明贷款80万元用于经营电器,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0.5%。同日,宁国沪宁电器公司与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国明的借款向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宁国沪宁电器公司代杨国明向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842636.69元。另查明:1992年2月4日,杨国明与明宗清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宁国沪宁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国明与明宗清共同偿还代偿的债务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宁国沪宁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杨国明追偿。杨国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对所造成宁国沪宁电器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宁国沪宁电器公司诉请杨国明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842636.69元,并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宁国沪宁电器公司未与杨国明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宁国沪宁电器公司要求按利率月8.74‰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国明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明宗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明宗清对杨国明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杨国明辩称其以个人名义为宁国华扬电器公司贷款,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宁国华扬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如杨国明与宁国华扬电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国明、明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2636.69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60元,由宁国市沪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0元,杨国明、明宗清负担17000元。原审宣判后,杨国明、明宗清不服,上诉称:1、诉争的80万元借款是宁国华扬电器公司2013年9月16日以杨国明名义向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续贷款8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宁国华扬电器公司,一审中杨国明、明宗清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得到宁国华扬电器公司的认可;2、杨国明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宁国华扬电器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宁国华扬电器公司,明宗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2012年4月25日,杨国明将其在宁国华扬电器公司70%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宁国沪宁电器公司,宁国沪宁电器公司至今未支付股价转让款,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宁国沪宁电器公司庭审答辩称:诉争8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杨国明,款项汇入杨国明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国明未归还借款,宁国沪宁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杨国明归还本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国华扬电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国沪宁电器公司向杨国明、明宗清追偿80万元债务本息能否成立。1、2013年9月16日,宁国农村合作银行甲路支行与杨国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汇入杨国明个人账户,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杨国明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宁国沪宁电器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后,依法有权向杨国明追偿。2、杨国明作为借款债务人,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形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明宗清应当对杨国明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杨国明、明宗清上诉所称借款由宁国华扬电器公司实际使用、宁国华扬电器公司70%股份转让及转让款未付等事项,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相关各方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杨国明、明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杨国明、明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