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清诉被告孙素梅、赵凯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孙素梅,赵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王玉清。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梅。被告:赵凯。委托代理人:陈秀茹。委托代理人:赵汝志。原告王玉清诉被告孙素梅、赵凯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路秋仪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茹、赵汝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赵凯系赵立天(2010年7月8日病故)养子,孙素梅与赵立天于200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赵立天去世后,孙素梅通过继承诉讼取得了原赵立天所有的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三组的五间砖瓦房。2012年9月23日,我与孙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孙素梅名下的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三组五间砖木瓦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且已全部交清房款。合同签订时,孙素梅将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我,我随即入住该房屋,并且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添建。尽管当时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我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赵凯也没有异议。可是我入住该房屋后,赵凯却找各种理应阻止其行使权力。故我对贵院作出的(2014)海执裁定字第49号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我与孙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素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赵凯辩称:赵立天在与孙素梅2002年结婚登记之前,1999年3月5日我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审、二审错误的将我的房屋判给孙素梅所有,现高法发回重审,已将结果纠正,判决该房屋系我的财产。王玉清与孙素梅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因为王玉清非善意取得。我与儿子去过王玉清原住处,告知他房子不要买,有争议。赵八里村人人皆知我的房子有争议,可原告执意要买。而且原告在赵八里上坎子已经买了一套房子,并经村委会同意,而原告买该房屋时未通知村委会,且买该房屋时周围的邻居也不知情。综上,王玉清是故意逃避,他恶意与孙素梅签订了该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对于该房屋进行执行。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凯与案外人赵立天系养父子关系。被告孙素梅与赵立天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赵立天病故。后被告孙素梅与被告赵凯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的五间砖瓦房(房照名为赵凯)归孙素梅所有,孙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凯共有财产折价款32238元。赵凯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孙素梅将该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分别办理海城集用(2012)第09-03-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权证HC字第003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23日,原告王玉清与被告孙素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孙素梅以15万元价款将诉争房屋卖予王玉清,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王玉清。期间赵凯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6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鞍民二终字15号判决和海城法院(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素梅对于赵凯要求继承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的五间砖瓦房(房照名为赵凯)的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孙素梅承担。后赵凯向本院提出对于诉争房屋的执行,2014年11月5日,王玉清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裁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清解除对登记在孙素梅名下的诉争房屋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王玉清不服该裁定,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以上事实,原告王玉清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书、海城市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赵凯提供的证据有:(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书、(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人吴显奇证言及其书面证言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照片一张及被告赵凯的庭审陈述;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6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2012)鞍民二终字15号判决和海城法院(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被告赵凯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王玉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停止对该诉争房屋的执行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王玉清在购买该诉争房屋时对诉争房屋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缺乏善意,故其对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王玉清对诉争房屋要求停止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