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200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农民,系李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乙一审诉称:李某乙父母李某丙、李某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但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李某丙及祖父母生活,李某甲未尽母亲责任。请求判令:1、李某乙随其父李某丙生活;2、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负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一审辩称:李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其与李某丙的婚生子李某戊也可由李某甲抚养。一审审理查明:李某乙之母李某甲与其监护人李某丙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戊,××××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李某甲在生育李某乙三个月后外出务工至今,婚生两子女李某戊、李某乙均随李某丙及其祖父母生活。李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以其与李某丙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丙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29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李某甲于2014年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准许李某甲与李某丙离婚,并判令婚生女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因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未尽母亲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随其父李某丙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在得知其父母离婚,其随母亲生活后,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李某丙生活,应视为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供自己有能力及适宜的环境让李某乙能够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的相关证据,且李某乙与其父及祖父母长期生活,已建立深厚的感情,适应了原生活环境,从不改变李某乙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李某乙应随其父李某丙生活为宜,故,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乙随李某丙生活,抚养费用由李某丙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乙负担。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乙尚未成年,本次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3、李某丙及其父母无抚养能力,且李某乙系女孩,由李某甲抚养对其健XX长更为有利。另,李某乙与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生子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丙抚养,如将李某乙再判由李某丙抚养显示公平。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系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欲对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或经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进行变更而求助于法院对子女抚养权重新进行调整的纠纷,该类纠纷的诉讼主体应系婚姻双方当事人,其子女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李某甲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李某丙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令双方婚生女李某乙随其母李某甲生活,如欲对李某乙的抚养权进行变更,应由李某乙之父李某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李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上诉认为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甲上诉认为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乙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