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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菊英诉王兴海、徐东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王兴海,徐东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菊英。被告王兴海。被告徐东秀(系被告王兴海的妻子)。原告陈菊英诉被告王兴海、徐东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与被告王兴海、徐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英诉称:原告诉被告王兴海、徐东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损失32802元。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兴海于返还原告坐落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的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至今仍强占上述房屋并继续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获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2922元。被告王兴海、徐东秀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房屋租金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法定之债),与租金损失(约定之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们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返还原物纠纷案虽然适用法律有错误,但该两案已生效,原告也已申请执行。但是原告以生效判决为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菊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3280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提出申诉,现尚无结果;因为上述判决系与本案为相同原被告、相同事实所作出的终审判决,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兴海、徐东秀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菊英与李洪军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8日,李洪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转让给了被告王兴海。2010年4月27日,陈菊英诉至我院,要求王兴海返还房屋及房屋相关产权证书。2011年9月30日,我院作出(2010)阿市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二、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宣判后,陈菊英和王兴海均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菊英和王兴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8日,我院作出内容为:责令王兴海于2012年7月30日前搬出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同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执行公告,但被告未搬出该房屋。2014年4月10日,陈菊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损失32802元。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兴海返还原告陈菊英租金损失10800元,陈菊英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菊英租金损失32802元。现被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海、徐东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原告陈菊英所有的房屋交付原告,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损失的计算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财产损害与租金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以生效判决为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房屋租金损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海、徐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菊英房屋租金损失1292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3个月(11930元÷12个月×1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兴海、徐东秀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唤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