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莉与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陈莉,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蓝宁。原告陈莉与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及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到庭参加,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被告为拓展房地产开发建设筹集资金,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凑集5000000元通过苏炳胜转给被告,被告财务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一张。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全部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莉借款5000000元;备注为苏炳胜代转入地源公司诚民银行(10月18日200万、10月21日300万)。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原借款协议项下5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1日;对于延期时段不计收违约金;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按全部借款本息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收据;借款展期协议;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素炳胜的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为借款,且也注明了借款履行方式,加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也能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因《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按全部借款本息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按每天1‰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莉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