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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蒋荣富、蒋敏、蒋利诉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富,蒋敏,蒋利,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蒋荣富,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敏,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利,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钱丰银(系被告钱某某之父),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游光秀(系被告钱某某之母),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光秀,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钱丰银(系被告游光秀之夫),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丰银,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诉被告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被告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聂成联的死亡原因、死亡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函告本院无法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至2015年4月23日鉴定结束之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富、蒋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钱丰银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钱某某骑自行车将聂成联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聂成联的死因是车祸伤所致,本次交通事故与聂成联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钱某某的侵权行为成立,因被告钱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光秀、钱丰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2341.50元。被告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钱某某并没有撞聂成联,是聂成联横穿公路,被告钱某某在避让过程中,聂成联扑向被告钱某某导致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钱某某采取了保护抢救措施,是聂成联让被告钱某某走的。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目击证人,没有责任认定,原告埋葬尸体导致无法尸检,鉴定不能明确聂成联的死因,交通事故与聂成联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钱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钱某某骑无号牌菲利普牌自行车从富顺县代寺镇方向往富顺县明星村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明星村八组村道时,该车与行人聂成联相撞,造成聂成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2014年10月24日凌晨5时,原告蒋利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电话报案,该交警大队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21日,该交警大队对钱某某所骑自行车进行事故车检,结论是未发现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该交警大队通过调查取证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调查笔录载明:自行车与聂成联相撞的过程没有目击证人,钱某某自述自行车离聂成联距离较近时,聂成联昏沉沉地横穿公路,钱某某被吓而未踩刹车,导致自行车和聂成联相撞。其他证人都是事故发生后不久相继到达现场,都能证明聂成联是认为自己没有问题后自行回家的,钱某某才离开事故现场。聂成联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晚上22时43分入住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告知家属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后,于次日早上8时57分出院,产生医疗费2858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大脑镰下疝;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灶性出血。出院情况:出院时患者神志深昏迷,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均消失。该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特级护理。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聂成联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后家属于2014年10月27日将聂成联的尸体埋葬。原告方在诉前自行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聂成联的死亡原因、其死亡与车祸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聂成联的死因是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形成脑疝,产生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聂成联的死亡与2014年10月23日的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钱某某、游光秀、钱丰银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聂成联的死亡原因、死亡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函告本院:不能进行尸检,仅根据送检材料无法作出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送检资料,被审查人聂成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参与度为96-100%。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800元。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显平、刘华银均是事故发生后不久到达现场,没有看到自行车与聂成联相撞的过程,但能证明双方都以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受伤后果才各自回家;证人包勇出庭时称其亲眼所见相撞过程中聂成联是横穿公路,但不清楚是谁撞谁,且当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他也未向交警部门反映相关情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取证人聂洪财的笔录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看见聂成联摔筋斗后自行爬起来走的,在晚上11点过电话中向村主任钟长明说过此事。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聂洪财询问聂成联摔筋斗的情况,聂洪财称聂成联是一只脚踩空在路边坎底下,另一只脚还在公路边上,整个人并未摔倒在地;且本院依法询问钟长明称没有听见聂洪财说聂成联摔筋斗一事。另查明,死者聂成联出生于1951年7月2日,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分别是聂成联的丈夫、女儿、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交通事故与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尸检就不能明确死因系交通事故所致;证人聂洪财看到聂成联事故前摔筋斗,不能排除死因是其他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聂成联的尸体已被掩埋,尸检已属客观不能,无法确定确切的死亡原因;但经过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的书面材料所组成的证据链,进行逻辑推断而得出的书证审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够确认聂成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聂成联死亡的参与度为96-100%。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但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民法理论中大盖然性原理,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掩埋尸体导致不能尸检没有证据支撑,且没有尸检并不绝对导致无法确认因果关系;证人聂洪财看到聂成联事故前摔筋斗系孤证,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摔筋斗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聂成联的死因有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聂成联与钱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时空规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结合钱某某在交警大队最原始的自述材料以及事故现场图可知,在聂成联横穿公路时钱某某未能及时采取如刹车等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救治,对损害后果的加重均有疏忽,双方也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聂成联作为行人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看,钱某某和聂成联都是经常经过事故路段,对该路段的路况熟悉程度相当,但在发生危险状况时,钱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危险性更大,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更大,对危险的避让能力也更强。在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人身权,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本着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本案聂成联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认为是聂成联自己撞到自行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钱某某在事故后采取了抢救措施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聂成联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营养费10元;4、护理费为特级护理70元;5、丧葬费,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6、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17年=4144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8、交通费(含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9、亲属参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相符,故两次鉴定费共计6000元均属原告的损失。上述金额共计489273.5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直接由被告游光秀、钱丰银作为监护人承担聂成联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游光秀、钱丰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3564.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光秀、钱丰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293564.10元;二、驳回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原告蒋荣富、蒋敏、蒋利负担3294元,由被告游光秀、钱丰银负担4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春燕审判员  罗倩茹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