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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志刚与许锦海、张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刚,许锦海,张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袁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锦海,居民。被告张业忠(曾用名张业中),居民。原告袁志刚诉被告许锦海、张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许锦海、张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刚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锦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6万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19个月),并承担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业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锦海辩称:20万元借条是在张业忠办公室出具的,是正在法院处理的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的利息钱,借条约定月息2分,实际是按7分给的。崔锦刚说这个利息钱只要有人担保,春节时在我建阳镇的工程款中拿,条子上注利息2分,不跟我要利息。我不认识袁志刚,没有向他借过钱,他起诉我是诬告,请求法庭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业忠辩称:有一天上午许锦海和崔锦刚到我办公室找我,许锦海说跟崔锦刚借20万元钱,叫我帮他担保,我开始不同意,崔锦刚说肯定不找我麻烦,后来我签字担保的。我不认识本案原告袁志刚,没有向他借钱,他凭什么告我,告的话应该是崔锦刚。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锦海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为贰分”,并由被告张业忠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利息月息为贰分,借款人许锦海,2012.7.24,担保人张业中7.24”。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袁志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业忠提出借据中担保人“张业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发来《退卷函》,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本案作退案处理。原告袁志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业忠在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建阳支行开户的工资账户上的存款(除预留生活费每月1000元外)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7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锦海向原告袁志刚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许锦海应负清偿责任。借据中约定“月息为贰分”(月利率20‰),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业忠为被告许锦海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业忠提出借据中担保人“张业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业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锦海对借据是其书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抗辩没有向原告袁志刚借款,被告许锦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袁志刚持被告许锦海书立的借据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许锦海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志刚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业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7340元,由被告许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4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