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0482号原告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970室。法定代表人边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连英,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351号。法定代表人高清坤,经理。原告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京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淼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祥、刘淑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艳英、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津京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纸款156137元,双方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137元,并承担滞纳金7806.85元(按照欠款156137元乘以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津京公司为恒丰公司供应纸张多年,2014年10月28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对账欠津京公司纸款共计156137元;其中,结账说明当中约定货款给付期为纸到恒丰公司后的0天为限,逾期恒丰公司向津京公司每日负担货款总额5%滞纳金。双方对账后,恒丰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尚欠156137元未付,故津京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津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津京公司为恒丰公司提供纸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津京公司送货后,恒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津京公司主张恒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二、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津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八百零六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恒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