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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效范、路秀兰诉被告姚伟、吴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范,路秀兰,姚伟,吴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效范,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路秀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诗,男,汉族,住宁陵县,为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姚伟,男,回族,司机,住宁陵县。被告吴成海,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张弓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效范、路秀兰诉被告姚伟、吴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吴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姚伟驾驶豫NMM7**号轻型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陈村路口时,与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入后陈村路口的原告张效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效范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路秀兰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效范与被告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秀兰无责任。豫NMM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被告姚伟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0元(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伟、吴成海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如果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如果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商业险不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宁陵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张效范与被告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2份,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效范、路秀兰因此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在宁陵县人民法院住院49天,其中有一种药医院没有在外面药店买人血白蛋白二支花费1150元,共花费32651.98元+6938.76元+1100元=40690.74元;4、交通费4600元;5、中天司法鉴定结论书2份及鉴定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600元;6、在北京进行继续治疗的单据共5张,合计费用1277.59元,证明二原告在北京进行治疗情况属实;7、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效范的电动车车损总值经鉴定为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对在外面买的二支白蛋白的无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对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后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因没有病例相互印证,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不知情。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姚伟、吴成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被告姚伟、吴成海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豫NMM7**号车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被告姚伟、吴成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姚伟、吴成海提交的证据认为:行车证年审信息不全,请法院核实年审信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故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姚伟驾驶归被告吴成海实际所有的豫NMM7**号轻型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陈村路口时,与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入后陈村路口的原告张效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效范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路秀兰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效范与被告姚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秀兰无责任。豫NMM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其中原告张效范住院56天,花医疗费6938.76元;原告路秀兰住院57天,花医疗费32651.98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两支)1150元。二原告从宁陵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北京花门诊费用共计941.27元,其中原告路秀兰花108.49元,张效范花832.78元。2015年3月24日,二原告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4600元。原告张效范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840元。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吴成海支付25000元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0元(包括已支付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10级伤残、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与原告张效范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姚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姚伟负本案60%的赔偿责任。豫NMM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原告路秀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910.47元;2、护理费4446元(住院57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30元/天);4、营养费570元(住院5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944.52元。原告张效范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771.54元;2、护理费4368元(住院56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天);4、营养费560元(住院5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6591.27元(9416.1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车辆损失184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1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21399.27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6591.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用600元、车辆损失1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3606.92元[(27410.81元-21399.27元)×6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秀兰损失19754.05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446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用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18114.28元[(49944.52元-19754.05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秀兰损失1975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秀兰损失18114.28元,共计378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2139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效范损失3606.92元,共计250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张效范、路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姚伟负担;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姚伟负担2760元,二原告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