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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翁来泉与徐文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来泉,黎文祥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05号申请人:翁来泉。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黎文祥。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翁来泉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曾健明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翁来泉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10月24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700号三、仲裁案件有无开庭:无。四、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11月7日在《租赁补充协议》第18条中约定“本租赁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本租赁合同另一方即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20条中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租赁合同内容有理解歧义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五、翁来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案双方签订《深圳市租赁合同书》时,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已协商约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没有遵守约定而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本租赁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即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20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租赁合同内容理解歧义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补充约定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双方的仲裁请求意思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至于仲裁机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虽为一字之差,但根据仲裁地机构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为该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翁来泉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双方当事人间仲裁协议有关仲裁意思请求和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翁来泉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黎文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翁来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高江南审判员  邱明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