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岳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17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被执行人岳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被告岳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3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岳波需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7546.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6月5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6月5日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何友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