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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吴肖丽,郭朝福,钟汉英,郭森,郭粮,吕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肖丽,郭朝福,钟汉英,郭森,郭粮,吕青,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峰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粮,男,汉族。郭森、郭粮法定代理人吴肖丽,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青,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台运可。原审被告深圳市峰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童丽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肖丽、郭朝福、钟汉英、郭森、郭粮,原审��告吕青、深圳市长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深圳市峰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1月14日6时20分许,吕青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宝安区沙井外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百汇五金厂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南往北横过外环路由郭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郭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吕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长基公司,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峰田公司。被告吕青系被告长基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支付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330元。6、死亡情况:受害人郭某2014年1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7日遗体进行火化。7、原告的户籍情况:非农业户籍。8、被抚养人情况:受害人父亲郭朝福,1929年11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4人;受害人母亲钟汉英,1932年6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4人;受害人儿子郭粮,2008年8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受害人儿子郭森2002年6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9、其他情况:被告吕青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地为深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父亲郭朝福被抚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母亲钟汉英被抚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儿子郭粮被抚养年限为12.6年,受害人儿子郭森的被抚养年限为5.4岁,郭朝福、钟汉英、郭粮为非农户籍,郭森为农业户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27.68×5+26727.68×(12.6-5)÷2+7458.56×(5.4-5)÷2=236695.29元。2、关于原告的尸储费支出,尸储费支出应属丧葬费项目,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尸储费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0元;2、丧葬费90492÷2=45246元;3、误工费1808÷30×13×3=2350.4元;4、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5、死亡赔偿金40741.88×20+236695.29=1051532.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住宿费150×13×3=5850元。以上合计1208809.29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吕青负事故的同��责任,受害人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中吕青属机动车方,郭某属非机动车方,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吕青承担60%,郭某承担4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08809.29-1330-112000=1095479.29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吕青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5479.29×60%-50000=607287.57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330+112000+607287.57=72061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肖丽、郭朝福、钟汉英、郭森、郭粮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20617.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赔偿);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287.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3元,由原告承担23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292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粤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驾驶人吕青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险下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法院处理商业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审理。而根据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三)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四)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商业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检验一轴制动平衡力不合格,前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并且驾驶人吕青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吴肖丽、郭朝福、钟汉英、郭森、郭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青口头答辩称,吕青具有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粤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经过相应年审。原审被告长基公司、峰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吕青提交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对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商业险下不承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未按规定或检验不合格,应指机动车年度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检验。因为其一,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车辆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故只要车辆的年检标志尚在有效期内,就应视为车辆检验合格;其二,交通事故会给车辆带来损害,故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并不能说明不合格情况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应视为其检验合格,上诉人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从业资格的问题,原审被告吕青二审中提交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故上诉人主张吕青不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8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