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11年结婚。结婚后,被告开始欺骗原告,没有工资交给原告,且经常外出喝酒,喝醉才回家。2013年7月,被告偷原告的金器去卖,原告发现后回娘家住一个月,被告则来跪求原告回去,原告才原谅被告。后来,被告近半年没有工作,却欺骗原告去上班,在外以为原告借款为由欠债,但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钱。家婆从来都看不起原告,经常责备原告不好,又责备原告身体差,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生病去医院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夫妻共有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男装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并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检验报告等作为证据。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亲戚介绍相识,201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其父母作为家用,原告负责购买家里的生活用品。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活平淡,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不告知原告工作和工资情况,也没有钱交给原告,被告还经常外出喝酒,因此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原告回去娘家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与被告见面,仅电话联系过两次。原告为诉请离婚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也已建立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认为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不告知原告工作和工资情况,没有钱交给原告,以及被告还经常外出喝酒。对双方是否离婚的问题,被告没有到庭应诉,采取逃避的方式对待。虽然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一段时间,但考虑双方已有多年的夫妻感情,且矛盾并非无法化解,被告若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和婚姻关系,应正视原告提出的问题,改正不足,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给被告改善和修补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加强沟通,妥善解决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信原、被告的关系会逐步得到改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齐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