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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志、张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张茗,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莲洪,郭兴萍,乔连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茗。原审原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楼******座。法定代表人叶枝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湾甸街。法定代表人刘炜。原审被告张莲洪。原审被告郭兴萍。原审被告乔连春。上诉人张志、张茗与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张莲洪、郭兴萍、乔连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5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首先,本案是围绕涉处理上诉人不动产(房屋土地)而归还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而发生的,就是因不动产而发生的纠纷。(2014)昆民四初字第57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的说法,简直就是歪曲事实法理,故意为自己获得管辖权而强词夺理罢了,而对于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管辖是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所以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强行管辖,显然是不公正的。其次,本案的六个被告的住所地在保山市××县,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保山市××县,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文书、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是在保山市××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只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本案的管辖权。最后,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乙方(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该约定无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获得管辖权,理由是:(一)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炜,该刘炜是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人,不是张莲洪,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张莲洪没有关系,张莲洪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委托担保合同》无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二)由于该合同涉及郭兴萍、张志、张茗的权益,但郭兴萍、张志、张茗都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合同记载的管辖权约定无效;(三)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管辖条款是事先就制定好的,是强制霸王条款,根本就不存在协商的余地,更不存在双方共同约定的情况,故该条款不是双方的共同约定,是无效的。据上述,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获得管辖权。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57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莲洪、郭兴萍、张茗、张志、乔连春为昌宁县易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本案乙方所在地为昆明市五华区,结合本案标的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