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其成与史小明、张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成,史小明,张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828号原告仲其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明,居民。被告张建全,居民。原告仲其成诉被告史小明、张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史小明、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成诉称:被告史小明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一个��还清本息。原告将5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史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建全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史小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元,被告张建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小明、张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史小明经被告张建全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由被告史小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每月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张建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小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小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张建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利息主张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小明、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其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元,共计52200元;被告张建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史小���、张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审 判 长 黄海军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