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王石丹,汤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王石丹,汤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石丹,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文浩如,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汤仙红,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文浩如,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与被告王石丹、汤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石丹、汤仙红的委托代理人文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与被告王石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石丹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王石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王石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19705.85元。合同还约定:若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者资信状况发生恶化,原告有权要求王石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与此同时,原告与王石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王石丹自愿将所购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已经办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汤仙红与王石丹系夫妻关系,汤仙红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是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且逾期多次,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600元(即2013年1月期至2014年8月期,共二十期,每期本金4833.33元,手续费546.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982.8元、滞纳金5380元(107600×5%),共计115962.8元,并以10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59180元,并以59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丰田牌TV6460GL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渝HG×××××)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50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石丹、汤仙红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除律师费、滞纳金以外,其他费用无异议。2013年8月份以前,我是将还款支付给销售商的,销售商有没有付给原告,我不清楚。2013年8月份以后,我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销售商和担保公司一起把我车扣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及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抵押合同关系,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信用卡给被告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五、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六、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076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20期)、利息2982.8元、未到期透支债务59180元;被告王石丹、汤仙红未举示证据。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可,但信用卡在销售商和担保公司处,车一直由被告代理人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10000元不应只是本案律师费,可能包含其他案件;对证据六金额无异议,但2013年8月25日之前的费用已支付给销售商,8月之后是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工行南坪支行与王石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石丹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丰田TV6460GL,车架号为××××××××××××××××××,发动机号×××××××××,车牌号为渝HG×××××),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18350元,王石丹自行支付首付款44350元,剩余购车款王石丹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4000元。王石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405.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8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王石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行南坪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705.85分。如王石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石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南坪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石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王石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王石丹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王石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王石丹之妻汤仙红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石丹与工行南坪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南坪支行与王石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王石丹以所购车辆向工行南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王石丹未予清偿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坪支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74000元。王石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五期还款义务,从2013年1月2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5日,王石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二十次,欠工行南坪支行透支款本金107600元、利息2982.8元、滞纳金5380元,未到期透支债务59180元。2015年1月6日,工行南坪支行委托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其与王石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事宜。2015年4月10日,工行南坪支行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王石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如王石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王石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累计超过三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工行南坪支行要求王石丹归还欠款本息以及分别以107600元为基数和以59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要求汤仙红作为共同偿债人,有汤仙红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与王石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就拍卖、变卖王石丹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石丹、汤仙红对滞纳金有异议,但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王石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王石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工行南岸支行请求王石丹、汤仙红支付律师费10509元,但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为10000元。王石丹、汤仙红抗辩认为该10000元不应只是本案律师费,还可能包含其他案件。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起诉时,即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现工行南坪支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亦约定王石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该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王石丹、汤仙红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丹、汤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本金107600元、利息2982.8元、滞纳金5380元,共计115962.8元,并以10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石丹、汤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59180元,并以59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王石丹、汤仙红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王石丹、汤仙红购买的丰田牌TV6460GL汽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渝HG×××××)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石丹、汤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石丹、汤仙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5元,由被告王石丹、汤仙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被告王石丹、汤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