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28号原告倪某,女。被告程某,男。原告倪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二人。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书面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8日按农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2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名程某甲,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本院(2014)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法定的义务,同时,原、被告也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和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比较恰当,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程某甲,女,2008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倪某抚养成人;程某乙,男,2010年7月10日出生,由被告程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