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曹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曹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2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被告曹瑞祥,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曹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小明、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瑞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曹瑞祥与建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6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曹瑞祥提供借款本金额度15万元,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虽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被告自主支付;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款法。2012年11月22日,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曹瑞祥发放贷款15万元,但曹瑞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瑞祥偿还本息共计161994.6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777.29元、利息罚息409.85元,本金罚息10807.5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及《支用单》;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3,结清试算;证据4,曹瑞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表。被告曹瑞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2日,甲方(借款人)曹瑞祥与乙方(贷款人)建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瑞祥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同日,曹瑞祥签字确认的《支用单》载明:借款人曹瑞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万元;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曹瑞祥,账户×××。建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曹瑞祥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曹瑞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777.29元、利息罚息409.85元,本金罚息10807.50元。截至庭审之日,曹瑞祥仍未清偿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曹瑞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行北京分行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15万元,曹瑞祥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行北京分行要求曹瑞祥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利息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九分、利息罚息四百零九元八角五分、本金罚息一万零八百零七元五角,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6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曹瑞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曹瑞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袁小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