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华。委托代理人贾鹏,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801-8号。法定代表人肖小林,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相玉,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粥北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华、贾鹏,被上诉人南粥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三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账期为60天。后大三环公司依约供货,但是南粥北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账款的义务。大三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支付货款364095元及利息(以364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南粥北面公司承担。南粥北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大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大三环公司的货物质量达不到南粥北面公司的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有权主张赔偿;第二,合同中没有约定南粥北面公司不付款,则大三环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但大三环公司停止供货,导致了南粥北面公司的经营损失;第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供货方(乙方)大三环公司与购买方(甲方)南粥北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大三环公司向南粥北面公司供应酱牛肉,规格为袋/1KG,单价为115元;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解约并继续合作的,视为本合同自动延续;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货物的质量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品质要求(以双方封样为依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货物所执行的货物质量检验标准;乙方产品的保质期必须保证向甲方供货时,在保质期的三分之一内,否则拒收;根据甲方订单所标明的各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情况、交货期限、地点等要求,乙方于订货的第7日组织供货并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送货地点;甲方应至少提前7日内向乙方发出订货单,以使乙方备货。乙方在收到订购计划传真后,5小时内确认签字后回传给甲方。乙方在发出确认订单后第7日发货到甲方指定的送货地点,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及货物的运输损耗;甲方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验收;甲方对完好接受的货物应及时签发收货凭证给乙方;甲方享有货物质量异议的权利,乙方在接到甲方质量异议后,应当于1日内与甲方协商解决办法,如果超过1日后乙方没有与甲方书面回复及联系,则视为甲方的质量异议成立;如双方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异议需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确认并以第三方检测确认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如检测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则由乙方承担检测费用;如检测货物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但在货物质量问题确认前,乙方仍需按甲方后续订货要求及时供货,但甲方有权在前批货物质量问题确认及解决后再支付乙方后续供货之应付货款。甲乙双方以每月货物质量问题确定后,乙方应将不合格品及时更换补齐;甲乙双方以每月底为关账日,核账日为每月10-20日;账期共计60天;结账方式为支票或转账;甲乙双方确定的供货价格均为开发票的价格。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开具发票;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供货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断货、质量问题等造成的所有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3为送货流程图,送货流程为:送货、上二楼找中冷物流打入库单、找库管(翟金库138XXXX****)把货物入库;入库完后,上楼入库单盖章、结束。大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关于4月份的货款,大三环公司提交了发票签收回执,南粥北面公司对发票回执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发票收到了,但是发票是已付款的凭证,南粥北面公司收到发票说明大三环公司收到这部分货款了,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南粥北面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的支出凭单,其上体现“即付大三环4月份货款109365元”,大三环公司荣×在支出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字;关于5月-7月的货款,大三环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入库单等送货凭证,大三环公司主张其上有南粥北面公司的周仁贵、余锦初等人员签字,南粥北面公司对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供货金额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对于大三环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在入库单上盖人名章的余锦初身份为南粥北面公司委托的送货机构人员,双方的业务流程是大三环公司将货物交付南粥北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送货机构,余锦初是送货机构的签收人,但是南粥北面公司对余锦初人名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表示无法将余锦初叫到法庭。对于上述支出凭单的金额和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应该按照109365元为准。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业务往来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关于交易习惯,双方表示南粥北面公司通过电话跟大三环公司要货,由大三环公司送货,南粥北面公司签订入库单。之后大三环公司按约定期限找南粥北面公司结算,并开具发票,同时南粥北面公司将大三环公司的发票和入库单收走。后大三环公司提交了之前双方交易往来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双方的付款习惯均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南粥北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交易习惯不能证明2014年4月份的货款没有结清,因为大三环公司关于4月份的货款已经签收支出凭证。经法庭询问,南粥北面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之前交易往来中的支出凭单,大三环公司表示支出凭单是在南粥北面公司签的,大三环公司手中没有支出凭单。关于结账流程,大三环公司主张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南粥北面公司主张是先付款后开发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4月至7月支付货款的日期为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大三环公司表示7月份的货款支付日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9月30日,对于利息,大三环公司表示除了7月份的货款,其余的货款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大三环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票回执单、发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南粥北面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支出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4月份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2.盖有送货机构余锦初人名章的5月-7月份入库单是否为有效收货凭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业务往来期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之前的付款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在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的支付凭证,内容为“即付大三环4月份货款”,大三环公司荣×在“领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支付凭单的内容可以体现大三环公司已经领走4月份货款,大三环公司虽然表示每次都是先签署支出凭单后领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法院询问,南粥北面公司无法提交之前交易往来中的支出凭单,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南粥北面公司提交了支付货款的凭证后,大三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需提交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现大三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易习惯中每次都是先开具支出凭单后付款、支出凭单不是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大三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南粥北面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4月份货款已经支付,对于大三环公司主张2014年4月份货款1093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送货联系人为余锦初(中冷物流),双方在诉讼中也均认可余锦初为南粥北面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物流机构,大三环公司送货应送至余锦初处,故一审法院认为余锦初为有效的收货人。对于南粥北面公司主张的对余锦初的人名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冷物流余锦初为南粥北面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现南粥北面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无法将余锦初叫到法庭核实,故一审法院对南粥北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南粥北面公司认可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收到了大三环公司的货物,但是经法庭释明对收货数量无法核实,故南粥北面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庭对大三环公司提交的盖有余锦初人名章的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三环公司向南粥北面公司供货,南粥北面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上述货款均已到给付期限,故对于大三环公司主张的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货款2547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粥北面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大三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现大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大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粥北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三环公司货款254725元;二、南粥北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三环公司利息(以254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大三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三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4月份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1.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结账方式:支票(支票上必须有乙方公司名称)或转账。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结账方式,南粥北面公司均是由名叫周维娅的个人账户直接转账到大三环公司账户,从来没有支付过现金,而且合同明确禁止使用现金结账。故南粥北面公司一审称用现金支付货款109365元的意见,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南粥北面公司因为延迟支付货款,于2014年7月9日、11日分两笔,方才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大三环公司2014年3月份的货款,但其辩称于2014年6月18日,已经现金支付了大三环公司2014年4月份的货款,根本不符合逻辑,法院亦应不予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可以推定出南粥北面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所以对此大三环公司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南粥北面公司没有支付4月份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可以看出一审法院错误安排举证责任,把本应属于南粥北面公司的责任加在大三环公司身上,并以大三环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大三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支付货款364090元及利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南粥北面公司除支付大三环公司货款254725元外,还应支付大三环公司2014年4月份货款109365元。大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南粥北面公司在与供货商结算款项时均要求对方填写支出凭单,且均以汇款方式与供货商结算款项。2.证人名片,证明侯×的职业为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3.证人荣×的证言,证明大三环公司2014年6月18日未收到南粥北面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先对账、签支付凭单,后南粥北面公司以汇款方式结算款项。南粥北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大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南粥北面公司已经支付4月份货款109365元。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南粥北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南粥北面公司对大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荣×的证言,南粥北面公司在2015年6月2日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荣×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大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大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言中荣×的证人身份,本院认为荣×系涉案事项的具体经办人,掌握案件的事实经过细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支出凭单的内容:即付大三环公司4月份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叁佰陆拾伍元整¥109365;领款人:荣×;出纳周维娅;制单翟芬。二、关于2014年6月18日支出凭单的形成过程:大三环公司陈述:当天是对账日期,荣×拿着大三环公司给南粥北面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南粥北面公司给大三环公司开具的入库单找到南粥北面公司的财务人员翟芬,把单据交给她,然后核对双方金额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南粥北面公司会开具支出凭单,让荣×在领款人处签字。只有签了字南粥北面公司才给大三环公司汇款。然后荣×让翟芬在发票送票回执单上签字,证明这个票给南粥北面公司送去了。翟芬收到发票给大三环公司汇款。南粥北面公司陈述:2014年6月18日,荣×来要4月份货款,找到南粥北面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按照正常流程到翟芬处领取支出凭单,制单人翟芬在支出凭单上签字,荣×签字,荣×签字之后拿着去找周维娅领现金。具体周维娅是先签还是后签不是很确定。支出凭单就一联,荣×拿着这个找出纳拿钱,出纳把这个收起来。三、双方确认业务往来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该期间南粥北面公司共向大三环公司付款11次,均采用汇款方式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南粥北面公司是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014年4月的货款109365元。从南粥北面公司对2014年6月18日支出凭单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能够认定该凭单系由南粥北面公司的制单人翟芬先签字,再由荣×签字,之后荣×持该凭单找南粥北面公司的财务人员周维娅领现金。在此过程中能够确认荣×在凭单上签字在先,领款在后,因此不能单纯地从荣×在该凭单上签字即认定南粥北面公司已经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还应详细审查南粥北面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传唤南粥北面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到庭说明现金付款情况,南粥北面公司均未派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开庭审理及多次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南粥北面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014年4月的货款109365元。理由如下:一、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结账方式:支票或转账。在双方的交易期间,南粥北面公司均以周维娅的个人账户直接转账到大三环公司账户,从未支付过现金;二、南粥北面公司于2014年7月9日、11日分2笔通过汇款方式向大三环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份的货款134750元。现南粥北面公司称于2014年6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大三环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货款,与双方已形成的支付货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不符。三、南粥北面公司对于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具体到现金的来源、保管、提取,支付的时间、地点、人员、过程,均未能答复,显然与事实相悖。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现金支付作出了明确的限额、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有具体规则:“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等,结合南粥北面公司拒绝到庭陈述相关细节的情节及其未向法院提交支付该笔现金款项的财务记账手续的情况,不能认定南粥北面公司向大三环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的货款109365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综合以上论述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南粥北面公司尚欠大三环公司货款共计364090元。大三环公司在二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至364090元,南粥北面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南粥北面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大三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大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大三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97号民事判决;二、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四千零九十元;三、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三十六万四千零九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罗雅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