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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盛达车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某投资担保公司,某车件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泰州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家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泰州某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以下简称某车件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泰海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家华、曹立山,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将某车件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12月15日,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2011年5月12日,某机械公司又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由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唐某某、韩某某和原告共同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则为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9月20日,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因某机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依照其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原告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了4025802.67元归该行。原告为某机械公司代偿的事实发生后,被告为减轻自己的损失,请求原告先对某机械公司和另两位共同担保人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从某机械公司扣押了200多万元的汽车配件以备承担反担保责任时予以抵偿。此后,原告仅从另两位共同担保人中受偿799023.24元,余款3226779.4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计89131元未能受偿。鉴于被告为某机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原告为收回代偿的资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为某机械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226779.43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226779.43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计算);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8913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某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陵区人民法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400万元及原告为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代偿的事实,另外还证明该借款还有唐某某夫妇共同担保的事实。2、索偿通知书、特快专递两份及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代偿的事实发生以后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3、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为某机械公司两笔贷款计4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执行海陵区法院869民事判决书中收到执行款813723.24元(含评估费1470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47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执行款为799023.24元。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就某机械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中有位股东非本人签字,公章从原件上看显示墨盖朱而不是朱盖墨,这就说明这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先把章盖好再去填写。股东会决议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性文件,至于该决议的抬头是写给某投资公司,这表明如果该决议是真实的,仅是向某投资公司传递了盛达公司将愿意为某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担保的意向,而不能构成对金鼎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依据。从内容上来说,这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上分为了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明确表明了所意向参与的担保的借贷关系主体,也就是说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而不是某投资公司为某机械公司担保的反担保,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的主合同是借贷关系,而后者是一个担保关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特征。因为不管担保合同还是反担保合同,它都是一定主合同下的从合同。从后部分看,它限定的是如果某机械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还贷我公司才承担责任,显然不是反担保责任。从相关当事人应有的经历以及专业知识看,某投资公司是一个专业从事投资担保的组织,该公司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具有专业性、实务性、经验性,显然比一般的当事人更能理解担保、反担保的概念及其应用。这个函件是一个格式性的文本,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填空的内容来看,这是由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文本,所以假如说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显然应当以有利于非文本提供方解释作为依据。由于在时间上来说,股东会决议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作为某投资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被要求向借款人提供其他还有保证人的依据,所以才由我公司向其出具了这一份股东会决议表达了愿意提供共同担保的意向,只是后来在实际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得到银行的认同和需要,从而没有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车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复函一份,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索偿要求被告及时的给予了否定的回复,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协商由其先行诉讼某机械公司及另两个担保人之说不能成立。2-9证据均是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所涉及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也就是(2011)泰海商初字第869号判决书中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反担保的内容是不存在的。10、与原告相关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398号案件中一份反担保函,以证明按照原告的格式文本反担保函是有明确的反担保概念和格式要求的。11、与原告有关的(2011)泰海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中的股东会决议,这份股东会决议表述的是一个反担保的概念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与本案中原告提供格式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完全不同的表述。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某机械公司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2011年5月12日某机械公司又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由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唐某某、韩某某和原告共同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20日,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因某机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依照其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原告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了4025802.67元归该行。原告为某机械公司代偿的事实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后原告从两位自然人担保人中受偿799023.24元,余款3226779.4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计89131元未获受偿。原告认为被告就某机械公司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坚持认为从未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某车件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为格式文本,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提供给某车件公司签字盖章并取回,2011年5月10日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会决定,同意为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一百六十万元(2011年12月13日决议为二百四十万元),进行担保。如果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我公司作为第一保证责任,在接到你司索偿通知书起15日内无条件支付,放弃一切抗辩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根据某车件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能认定其作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决议从内容看通篇并未明确注明反担保,其前段内容反应“为泰州某机械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进行担保”,该段表述明确表示为某机械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担保,而非为某投资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从其内容分析,被告某车件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作出加入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股东会决议形式看,其作出对象是某投资公司,符合反担保的形式要求,被告辩称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某投资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担保,其真实意思是愿与某投资公司共同为某机械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且该股东会决议还存在有位股东非本人签字,公章显示墨盖朱而不是朱盖墨等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所体现的被告意志存在两种合理解释,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亦为此发生争议,由于股东会决议的格式文本由某投资公司提供给被告签章并取回,结合原告公司是专业从事投资担保的组织,其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具有专业性、实务性、经验性,显然比一般的当事人更能理解应用担保与反担保的概念。故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应适用对提供格式文本方的不利解释。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反担保一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某投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再审审理中诉称,仍坚持原审中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再审审理中辩称,2012年10月,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以原审被告因为向原审原告提供反担保,而主张担保追偿权。原审原告当时起诉的“基本事实”就是认为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原审原告向贷款方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提供了担保,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就是认定原审被告并未向原审原告提供反担保,而仅是作出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2013年4月10日,原审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就是自认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是共同担保,而这一案件经过一、二审审理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二审判决不服,于2014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经省高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再审申请。本案以及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情形说明1、就本案的原审判决,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原审原告最终也承认原审被告没有向其提供反担保,只是认为其与原审被告是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提供了共同担保(这仅是原审原告自身认为,但实际原审被告的担保最终并未成立)。后期的相关表现也已证明,原审原告自身不认为本案存在反担保。2、在不存在反担保的事实情形和背景之下,双方就相同证据和依据之下是否构成和成立共同担保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原告虽然对此一、二审判决存有异议,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已经撤回再审申请,表明其对相关一、二审判决也是认同的。在实体上,1、原审原告是一个以赢利为目的,专业从事投资担保经营的组织机构,具有从业优势,在其业务中所涉及的相关文书均以其自行制作,并提供格式文本。2、原审被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仅是一个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对原审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作出以后由于没有所担保债权人的确认,原审被告的担保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同和接受,共同担保未能成立。3、在担保函中,有位股东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公章从原件上看显示墨盖朱,而非朱盖墨,这表明是先把章盖好再填写。上述三个问题的存在,反映了原审被告仅是作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意向,但最终并未与债权人达成担保的相关契约,所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所谓的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某机械公司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同日,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及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妻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唐某某、韩某某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12日某机械公司又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同日,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5月10日,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分别向原审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泰州某投资担保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为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二百四十万元(2011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为一百六十万元),进行担保。如果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我公司作为第一保证责任,在接到你司索偿通知书起十五日内无条件支付,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单位(盖有某车件公司公章)”。2011年9月23日,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因某机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依照其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原审原告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了4027522.85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27522.85元)归该行。当月,某投资公司将某机械公司、唐某某、韩某某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某机械公司偿还某投资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4025802.67元,并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以4025802.6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比率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及某投资公司代理费69350元;二、唐某某、韩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三分之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泰海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投资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垫付款4025802.67元,并支付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9350元及违约金(以4025802.67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被告唐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债务中某投资公司垫付款的三分之二2683868.4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某机械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78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投资公司从两位共同担保人处受偿799023.24元,余款3226779.4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计89131元(含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9350元及案件受理费19781元)未能受偿。2011年9月29日,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一份,要求某车件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偿付为某机械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4027522.85元。2012年3月9日,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又向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某车件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同年3月14日,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函复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表示某投资公司所发通知书中所述提供反担保之说无事实依据。后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原审作出判决后,2013年4月10日,某投资公司以构成共同担保为由将某车件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袁正如、毛龙娣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某车件公司赔偿原告担保代偿款1006450元及利息(以100645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袁正如、毛龙娣赔偿原告担保代偿款1006450元及利息(以100645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某车件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282元;四、袁正如、毛龙娣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282元。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04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投资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某机械公司向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所涉及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索偿通知书,复函,股东会决议两份,执行款收据两份,评估费发票、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终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04号民事裁定等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某机械公司、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唐某某、韩某某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为某机械公司代偿的事实发生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系属反担保,还是共同担保或为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意向。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看,该决议的接受对象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某投资公司,出具单位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落款注明“保证单位”,采用的是书面形式,符合反担保的形式要求。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分为二段,第一段约定的是原审被告为某机械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贷款担保,并未明确向谁担保;第二段约定某车件公司在收到某投资公司索偿通知书十五日内无条件支付,符合反担保是为担保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特点。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和全文内容的文意表示,应认定某车件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而非共同担保。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判决后,另案起诉,该表现已证明其自身不认为本案存在反担保一节的主张,系属理解错误。原审原告另案诉讼,系其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反担保,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还认为,讼争的股东会决议仅是原审被告作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意向,属对股东会决议文意的片面理解,亦不予采纳。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原审被告盖章后交付原审原告的,原审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股东会决议是否属格式化文本、是否朱盖墨或墨盖朱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性质及其真实性的认定。原审原、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为某机械公司代偿4027522.85元的借款本息,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后,原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原审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已获取的款项应予扣除(4027522.85元-799023.24元),故未能实现的代偿款应为3228499.61元。现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主张3226779.43元代偿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照准。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且,因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故本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代偿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9月24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泰海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泰州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的款项人民币3226779.43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偿付原审原告泰州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9131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000元,由原审被告某车件公司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交17000元,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审原告,另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厚成人民陪审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