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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贺丰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丰华,吴春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丰华,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北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吴家组徐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9********。委托代理人:金吉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贺丰华为与被上诉人吴春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2007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智涵。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12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能共同生活。2014年4月1日,双方争吵后吴春燕带婚生子离开贺丰华家生活于其娘家至今。2014年6月10日,贺丰华向海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贺丰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春燕前段婚姻中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曾怀孕,但流产;贺丰华上次婚姻曾与前妻生育一女,离婚时婚生女随女方共同生活;2013年8月双方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当时办理了银行抵押按揭50000元手续,至2014年12月份尚欠贷款27920元,2015年1月该车由吴春燕进行处置,得款60000元,扣除贷款后余款32080元在吴春燕处,另双方认可尚有向吴春燕之妹吴春丽借款8000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处理方式方法欠妥,双方均有责任。后双方分别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本次庭审中贺丰华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现查明有汽车转让余款32080元,应双方平分。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双方均要求随本人共同生活,原审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量如下情况,其一、双方经济、居住条件相当;其二、婚生子未长时间离开双方,但平时吴春燕照顾相对较多;其三、婚生子目前只有六岁,刚上学前班;其四、吴春燕以前未曾生育过且现年纪较大,贺丰华曾育有一婚生女。故综合认为婚生子贺智涵随吴春燕共同生活可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吴春燕与贺丰华离婚;二、婚生子贺智涵随吴春燕共同生活,贺丰华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三、贺丰华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每月月中和月底的星期天上午8时到下午5时为探望时间;四、双方共同财产有汽车转让余款32080元,共同债务有8000元,该债务由吴春燕负责归还;余款由吴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贺丰华1204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春燕负担。判决宣告后,贺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子贺智涵随贺丰华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理由为:一、贺丰华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对方。贺丰华是企业生产厂长,收入较高且稳定,吴春燕自陈现在是企业缝纫工;二、婚生子在被带离贺丰华家前,一直由贺丰华父母抚养,生活在大家庭中。从双方都要工作的角度,以后照顾也是贺丰华一方有利;三、吴春燕的性格对子女成长不利,其行为表现极端,并非孩子的榜样;四、贺丰华已经有二个小孩,按照目前计生政策,基本不允许再生育。但对吴春燕而言,贺智涵是其第一个小孩,从再生育的角度来说,应当照顾不能生育一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吴春燕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吴春燕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经济条件好不是抚养儿子的主要因素,要综合考量。且贺丰华是厂长,工作忙,对儿子照顾时间肯定少,对其学习、生活均不利;二、有关儿子出生后具体抚养情况,贺丰华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儿子一直由吴春燕照顾、抚养,只是上班后由贺丰华母亲照顾,贺丰华只顾自己玩乐,对儿子漠不关心;四、吴春燕目前的条件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且年龄偏大,再生育困难,贺丰华之前已有一个孩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贺丰华向本院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经济条件好于对方。吴春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与贺丰华在原审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吴春燕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贺丰华在前次婚姻中于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贺一磊。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婚生子贺智涵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和现状、父母的意愿、父母的条件等因素,要着重考虑对子女的身心及健康成长有利。原审在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判决确定贺智涵随吴春燕共同生活,结果并无不当。当然,本院注意到贺丰华作为父亲要求抚养儿子确实出于真心和关爱,值得赞许和称道。但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后父母一方对未共同生活的子女,仍然有见面、交流的权利和机会,可以对子女的身心及健康成长进行指导和教育。而且父母一方在对方抚养情况发生变化后,还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鉴于贺智涵目前已跟随吴春燕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二审不宜进行变动。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贺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