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慧婵、贾旭等与关艳坡、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婵,贾旭,贾虎,关艳坡,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慧婵,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和顺县义兴镇李家掌村人,农民,现住县,系死者贾占忠之妻。原告贾旭,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和顺县义兴镇李家掌村人,农民,现住县,系死者贾占忠之长子。原告贾虎,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农民,现住县,系死者贾占忠之次子。被告关艳坡,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岗上村人,驾驶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村经贸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凤树,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诉被告关艳坡、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被告关艳坡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马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关艳坡驾驶冀E×××××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山西省榆次市方向往河北省邢台市方���(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18线32KM+227.4M处,与骑艾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贾占忠发生相撞,造成贾占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艳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艳坡所有的冀E×××××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的保险为全保险。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2、丧葬费:46407元/2=2320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抢救费(包括120车费)1000元;5、艾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0元,以上共计5579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剩余435983元,按主次责任���分,被告关艳坡、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34878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已经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司机关艳坡的驾驶证、冀E×××××的行驶证,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责划分,我们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关艳坡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诉讼��用免责条款未向我说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我垫付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关艳坡驾驶冀E×××××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山西省榆次市方向往河北省邢台市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18线32KM+227.4M处,与骑艾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贾占忠发生相撞,造成贾占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艳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慧婵为死者的配偶,原告贾旭、贾虎为死者贾占忠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关艳坡支付原告方现金23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320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抢救费1000元;5、艾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0元,以上共计5579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剩余435983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方关艳坡、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348786元。被告关艳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了依法赔偿的答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557983元是否合法有据?围绕本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购房协议、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共计四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3、死者生前单位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4、尸检报告、死亡诊断书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5、和顺县人民医院票据8支,证实抢救贾占忠,支付医疗费704.4元。6、中和商场收据一支,证实艾博电动车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尚未核实,我们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被告关艳坡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现在抢救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电动车的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物价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并提供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以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由于被保险人是邢台县万达车队,我们没有义务告知关艳坡,因此诉讼费应由万达车队承担。被告关艳坡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将免责事项告知关艳坡,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死者贾占忠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和顺县城居住,并在和顺县城打工。对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46407元,被告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关艳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抢救费(包括120车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抢救费704.4元,本院支持704.4元;5、艾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0元,被告方提出了没有物价部门的损失鉴定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因交通事故,死者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56287.4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关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因事故造成贾占忠死亡、死者电动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关艳坡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县万达运输货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是肇事车辆冀E×××××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5562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精神损失费、车损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704.4元。余444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计311208.1元。其中应该返还被告关艳坡垫付的23000元,实付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288208.1元。死者贾占忠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应自负30%的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精神损失费、车损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7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死亡赔偿金311208.1元。其中应该返还被告关艳坡垫付的23000元,实付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288208.1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1元,由被告关艳坡负担4131元,原告张慧婵、贾旭、贾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鹏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