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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志国、杜江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志国,杜江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8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职工。被告杜志国,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师灵镇。被告杜江立,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志国、杜江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国、杜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杜志国在我社借款35000元,由被告杜江立担保,月利率为10‰,用途为购房,2014年12月2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杜志国、杜江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志国、杜江立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志国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35000元,由被告杜江立担保,月利率为10‰,用途为购房,2014年12月2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杜志国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志国偿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江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杜江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