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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女,生于1990年,汉族。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黄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订下婚约,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0元。后又向原告索要手机一部、橱柜一套及大量礼品,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索要原告上述婚约礼金等,至今拒不退还给原告,为此现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橱柜一套及相应礼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亲原告仅向被告拿“干礼”6600元,且后来也并未有原告索要苹果手机,关于原告买橱柜一套确有此事,但被告黄某甲的母亲交给了原告现金6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的同居关系,原告所拿订婚“干礼”也已全部用于双方生活开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订下婚约,原告诉称订婚时向被告支付订婚礼金30000元,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仅拿“干礼”6600元,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出了相应证人,双方证人所证事实相互不一致,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人所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即已解除了婚约,被告方所收原告婚约礼金应返还,但对于被告所应返还原告礼金的数额,应以现已查清的6600元为准,原告所诉超过6600元的部分当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婚约礼金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