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陆生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陆生志。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生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英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生志诉称:2015年2月10日1时30分许,陆祥驾驶原告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韩城北外环矿3号井路段时,与路面物品相撞后又冲到路边掉头过程中与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2266元、公估费1568元、施救费250元,共计54084元。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4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主要辩称:对原告所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保险人陆生志。2015年2月10日1时30分,陆祥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韩城北外环矿3号井路段,与路面物品相撞后又冲到路北掉头过程中与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5226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44466元、维修项目金额7800元、残值400元。另原告支付1568元、施救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生志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陆生志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54084元主张,其中4752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系按照4S店价格确定,原告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亦未到4S店维修,故本院酌情扣减车辆损失5227元;原告车辆残值过低,酌情扣减残值1334元。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提出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公估费系防止损失扩大、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施救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生志保险赔偿金47523元;二、驳回原告陆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6元,由被告承担507元,由原告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