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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文辉与赵美菊、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辉,赵美菊,杨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赵文辉。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赵美菊。被告:杨福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原告赵文辉与被告赵美菊、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周明,被告赵美菊、杨福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赵美菊因投资开发安徽省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和县白桥镇南和沈路东侧地块的繁昌花苑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打款人民币1447.28万元。时至2013年8月中下旬,原告与被告赵美菊对此前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合计本金1447.28万元,利息210万元。被告就本金部分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月息1.5%,半年一结。被告就利息部分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前分批支付了所欠本金247.28万元。此后,原告对此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结算日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210万元,合计1410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美菊、杨富林答辩称:第一,原、被告间的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二,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确实有1447.28万元分别汇入被告赵美菊帐户以及安徽省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但是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所用,因此,原、被告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赵文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4张、进帐单1张、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陆续向赵美菊及繁盛公司汇入1447.28万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8日被告赵美菊出具的借条一份(120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赵美菊就本金部分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3、2013年9月1日被告赵美菊出具的欠条一份(21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赵美菊就利息部分出具欠条的事实。4、台州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已实际交付。5、2012年4月6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美菊曾经签订过联合开发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实为合伙协议的事实。6、2013年6月21日繁盛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繁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美菊隐瞒原告擅自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赵美菊实际上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客观条件。7、2014年3月26日繁盛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现有股东实际已经变更为和县九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及温岭市圆圆投资有限公司,合计占股100%。同时也证明第一被告不再持有繁盛公司的股权及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客观条件。8、2014年3月26日九龙商务酒店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和股东情况的事实。9、圆圆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和股东情况的事实。10、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美菊已经解除2012年4月6日联合开发协议书的事实。11、台州银行入帐回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还款52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美菊、杨福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2012年4月6日联合开发协议书、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和所汇资金是合伙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13、和县繁盛房地产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和县繁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繁昌花苑项目是真实存在的。14、繁昌花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为开发繁昌花苑项目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5、报销单、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联合开发协议已经开始实际的履行和原告一直参与经营房地产公司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即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在汇出上述款项后,均由安徽繁盛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故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资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美菊虽出具了借条,但不能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美菊、杨福林认为从欠条的内容看不出是利息的结算款,对基本法律关系及性质无法确认,在欠条明确约定款项是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盈利后才能支付,是有前置条件的,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都是汇入房地产公司的,并不是汇给被告赵美菊,无法证明原告赵文辉与被告赵美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繁盛公司股份,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存在、款项有无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决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美菊实际上不具有继续履行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客观条件,说明原告承认其繁盛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被告赵美菊隐瞒原告擅自转让股权属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而被告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美菊在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明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该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而被告赵美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故按照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实现债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退股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退掉了20%的股权,但股权的实际价值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是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数额无法认定。故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提交协议书说明资金出渠的情况基本符合情况,虽然双方虽签订过联合开发协议书,也不表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联合开发协议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合伙,该协议书只是证明当时形成资金往来的事实,并不是代表今天法庭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汇款单,被告刚才在质证原告的证据对金额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联合协议书所约定,汇款单无论是打到被告赵美菊个人处还是房地产公司均是被告赵美菊指定的帐户,法律后果均是由被告赵美菊承担。至于繁盛公司在相应的单据上注明了相应的事由,是之前双方资金往来的一个过程。是否为繁盛公司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于被告解释有一部分是公司的开支,还是开发建设还是工作人员的开支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股权登记资料来看,繁昌房地的股权在2013年6月21日发生变动,被告赵美菊已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温岭市圆圆投资公司。而双方形成的借条是2013年8月18日。故被告主张双方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繁昌花苑项目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既属事实认定问题,又属法律适用问题,故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论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美菊、杨福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赵文辉与案外人莫云才、周德清作为乙方、被告赵美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赵文辉投入1300万元,与被告赵美菊联合开发以安徽省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坐落在和县白桥镇南和沈路东侧地块的繁昌花苑项目,约定原告占该项目20%股权。双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赵文辉按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安徽省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为赵美菊占94.5%,案外人杨勤耘(系被告赵美菊之子)占5.5%。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美菊与案外人杨勤耘决议:被告赵美菊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温岭市圆圆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勤耘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和县九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美菊经结算,确认退还原告投资款1447.28万元及投资款利息210万元,因被告赵美菊无法一次性归还,故约定出具了借条二份、欠条一份,二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赵美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247.28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欠条载明被告赵美菊欠原告210万元,并载明该笔款项于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利后付清。2013年9月1日,原告赵文辉与被告赵美菊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还繁昌花苑项目股权,不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杨勤耘(系两被告之子)向原告账户汇款52万元,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杨勤耘向原告账户汇款212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借条载明的247.28万借款及利息。后双方为余款及利息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文辉与被告赵美菊、杨福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美菊曾共同参与房地产投资经营,原告按约交付了投资款,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退还了相关股份,双方约定将应退还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赵美菊出具了借条与欠条。被告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并提供了证据12与证据15,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一直参与公司项目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下列核心特征或客观表征:1、原告与被告赵美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双方就原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已协商转化并转化完成。本院认为,原告赵云辉与被告赵美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其实质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美菊系安徽省和县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被告赵美菊虽对借条、欠条效力提出抗辩并且提供了证据12、15,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情形,对于证据12、15,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美菊、杨富林认为:在2012年4月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未得到安徽省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杨勤耘的同意,故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杨勤耘的利益,且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赵美菊及案外人杨勤耘的股权均已转让,故两份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美菊、案外人杨勤耘系母子关系,虽然在2012年4月安徽省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赵美菊占94.5%、案外人杨勤耘占5.5%,被告赵美菊已于2013年6月21日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均转让给温岭市圆圆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勤耘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安徽省和县九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温岭市圆圆投资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和县九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系被告赵美菊,因此被告赵美菊及其子杨勤耘虽转让了相关股权,但未失去对安徽省和县繁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制,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协议退股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称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曾共同参与了项目的管理经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1,其内容显示被告赵美菊之子杨勤耘曾于2013年9月15日还款52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汇款时间、数额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在被告未证明杨勤耘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汇款行为系代为被告赵美菊偿还借款本息,亦可证明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于2012年4月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虽未得到安徽省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杨勤耘的承认,但杨勤耘以其上述行为表示其对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进行了追认。因此对被告关于双方仍存在合伙关系及两份协议均无效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美菊在出具欠条时约定该款在繁昌花苑项目盈利后支付,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因该笔款项来源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款投入的结算,且被告方亦提出对安徽省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无盈利进行审计,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在本案中无法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辉与被告赵美菊签订退股协议,并由被告赵美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美菊应按约定予以履行。被告赵美菊、杨福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福林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菊、杨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文辉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107840元,由被告赵美菊、杨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