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晓男诉被告郑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doc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郑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15号原告崔晓男。被告郑伟。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广志,,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男诉被告郑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孟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男,被告郑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48分,在卫工街北二路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坐赵野驾驶的出租车辽X**将前车辽XX**追尾造成原告面部损伤,赵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31.79元,误工费7227.23元,精神损害费及赔偿费500元。被告郑伟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我公司在法律及投保范围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遵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48分,赵野驾驶登记在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伟的辽X**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二街与刘雪驾驶的辽XX**号车辆发生追尾,赵野负全部责任。辽X**号车内乘客崔晓男受伤,自行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睑皮肤青肿,眉印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1831.79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全休15天。辽宁尊荣亿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228元。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辽X**号司机应安全地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现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被告郑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辽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责任,现原告及被告郑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肇事车辆辽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83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1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11228元,故误工费应为5537元(11228元×12月÷365天×1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晓男医疗费1,83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晓男误工费5,5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