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53号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春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南威,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良,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职务:经理。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阎晶、林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南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提供减速机,我公司需支付货款81985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送到我公司的减速机质量严重不合格、偷工减料,使机器无法正常运转,为了避免耽误使用单位的工期,我公司只好委托沈阳东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减速机进行检验拆解手动磨齿,并更换高速轴及其配套齿轮。出现上述情况后,我公司及时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并承担因人工拆解产生的各种费用,但被告不予答复。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81985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因精度未达标产生的人工拆解费及手动磨齿费7000元,更换高速轴1600元,更换齿轮轴3400元,原告运输至使用单位产生的运费1500元,退货过程中产生的后续拆卸、运输等费用约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43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的该笔业务是经北方重工有一个叫张景春的人介绍的。签订合同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减速机,我将三台货物送到沈阳东旺这个厂子后,原告公司的员工陈玉秀和张景春来验货的,并将货提走。后期,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到税务局举报我,说我偷税漏税,税务局罚款2万元。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给我发函我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收到任何函。签订合同时原告给我一张图,要求我按照图纸制作设备,图纸中跟电机连接部位的一个轴外装的尺寸偏小,设计者设计时有可能是笔误,我们不清楚,2014年4月份陈玉秀到我单位找到我,换这个轴我报价5000元,陈玉秀跟我说郭老板说我给的价格太高,要给我1500元,但我方未同意。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3台设备的材质进行鉴定,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认为我提供的材质全部合格,没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加工3台减速机,合同总价款为81985元。质量标准为:按《SKD-131P行走驱动》、《SKD-131P刮板驱动》两张减速机订货图生产,供货。该订货图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按国家标准,按沈矿提供的硬齿面减速机图纸和出厂标准执行。质量实行三包,保质期12个月。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提供的部件如有材质不符或加工精度不达标等情况,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约定的材质为MnMo,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供货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的项目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减速机SKD-131P行走驱动(K827PI=210)2台和减速机SKD-131P刮板驱动(K827CI=131)1台中核心部件齿轮轴的材质是否符合合同中图纸规定的材质。需鉴定的具体零部件为:小减速机:锥齿轮轴K827-7图纸规定的材质为20crMnM;小减速机:输出轴DCRK28.0.4-3图纸规定材质为42crM;大减速机:齿轮轴K810-10图纸规定材质为20crMnM。经市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该案减速机齿轮轴材质按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标准检验,小减速机锥齿轮轴材质、大减速机齿轮轴材质不符合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中20MnMo牌号要求。该鉴定的鉴定费为2万元,鉴定过程中的拆解费为3000元。现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退还全部设备,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图纸等,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提供的部件如有材质不符或加工精度不达标等情况,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达不到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中20MnMo牌号要求。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备款81985元,并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拆解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设备因精度未达标产生的人工拆解费及手动磨齿费7000元,更换高速轴1600元,更换齿轮轴3400元,原告运输至使用单位产生的运费1500元,等费用共计43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设备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到被告且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1985元。三、原告沈阳沈矿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的3台减速机(型号详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自行提回;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7元,鉴定费2万元,鉴定产生的拆解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婷人民陪审员 林鹏人民陪审员 阎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