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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XX益诉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XX益,男,汉族,194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林安,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蒋贵才,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訾先奎,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文,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益诉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江与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益诉称:原告家位于黑松林的土地被征收,由于当时村委会不清楚被征收土地是谁家的,后村委会听取訾昌福一面之词,将其土地说成是肖林安、蒋贵才、訾先举三家的。后土地补偿款被该三被告领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要求退还该补偿款,三被告总说不关自己的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1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原告诉称只听取訾昌福一面之词不属实,是经过文昌村、新田村以及几个村组、金钟镇多次核对,原告也闹过几次,不是一面之词,是多次调查核实的结果,因为存在一个梯形面积没有建房,因此,我们不返还原告21609元,如果要返还应是返还94078元,但金钟镇财政所明确我们三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是94078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XX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黑松林有土地2.1亩;3、金钟镇征收安置点土地花名册,证明征收名册没有XX益,正收款被三被告领取;4、文昌村委会证明原告土地正收款被三被告领取,并证明土地面积和土地补偿款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划分土地的证人訾永华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土地划分的情况;黑松林三个组四至界限划分平面图,用以证明三被告的面积没占原告的面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正收款是三被告应得的。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具体位置有意见,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人未亲自到庭,原告有意见,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是没有任何机关的公章和签名,原告有意见,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的诉讼焦点:1、三被告是否领取了原告XX益的土地征收款;2、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的2160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益与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属于金钟镇文昌村新田组村民。2013年,金钟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文昌村地质灾害受灾农户的搬迁问题,征收了三组农户的部分土地。文昌村民委员会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听取村民訾昌福的一面之词,将属于原告XX益承包经营的地名为黑松林的灌丛草坡误丈量为三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的土地,该灌丛草坡被征收的亩积数为1.715亩。2015年4月,土地征收款21609元被被告领取,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引起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利,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位于黑松林的灌木草坡被征收,征收款被三被告领取,文昌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并证明了面积数和征收款额,金钟财政所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XX益的名字,只有三被告的名字,因此,三被告领取的征收款中有21609元是原告的份额,故三被告领取原告灌木草坡征收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主张要求三被告应当返还其征收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征收款被其他组领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返还原告XX益的征收款21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三被告肖林安、蒋贵才、訾先奎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34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