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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诚雄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诚雄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雄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发联。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城路1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谭云林。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雄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雄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雄公司诉称,被告驰誉公司向原告诚雄公司购买配件,货物总值785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驰誉公司立即向原告诚雄公司支付货款7851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驰誉公司承担。被告驰誉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诚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512.5元。被告驰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驰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诚雄公司与被告驰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送货,总货款为78512.5元。被告驰誉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诚雄公司与被告驰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驰誉公司尚欠原告诚雄公司货款785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诚雄公司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雄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12.5元及利息(利息以785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76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驰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