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河彬与郭俊杉、郑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彬,郭俊杉,郑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杨河彬,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俊杉,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月叶,女,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河彬与被告郭俊杉、被告郑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俊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俊杉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并约定该款应于原告需要时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郭俊杉至今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扣留其儿子郭XX,并以此叫被告郭俊杉过来书写了本案借条,才放郭XX离开,本案款项是郭XX与原告赌博形成,系赌债,不是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990年10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俊杉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摘要):“本人因生意上资金周围需要,兹有郭俊杉向杨河彬借到现金14.9万元,该款项于杨河彬需要时偿还。借款人:郭俊杉出借人:杨河彬2014.7.19.”。诉讼中,经被告郭俊杉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提供的音像资料的清晰度进行还原并对谈话的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声鉴字第21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此,原告认为该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没有一笔数字与本案借款相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与谈话内容中的赌球有必然联系。被告认为该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体现了本案债权系原告与郭XX赌球所形成的,系赌债,不是民间借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借条有被告郭俊杉的签名、盖手印,足以证明被告郭俊杉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属实。被告方提供其儿子郭XX与案外人杨XX的手机录音资料,该录音未经杨XX同意私自录音,且内容未提及本案借款系赌债,更未体现被告郭俊杉参与赌博。被告方提供的录像资料也未体现本案的款项系因赌球所生之债。被告方提供的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本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赌债。证人郭XX系两被告的儿子,且为另一个案件的被告,其证言系孤证,没有证明力,且不属实。综上,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认为,虽然本案借条上“郭俊杉”的签名是被告郭俊杉所书写的,手印是被告郭俊杉所盖,但这是因为原告扣留其儿子郭XX,为让原告放郭XX走,被告郭俊杉才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盖手印。被告方所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单及鉴定报告均可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郭XX与原告赌博所形成的赌债。证人郭XX的证言也能证明本案款项系赌债。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俊杉出具的借条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郭俊杉14.9万元,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谈话内容虽有提到赌球,但不是双方谈话内容的全部,故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性质属于赌债。证人郭XX系两被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录音及录像资料均未能体现本案的款项性质属于赌债。被告方提供的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仅能体现资金的流向,无法体现款项的性质,且系郭XX汇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被告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1990年10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2014年7月19日,被告郭俊杉向原告借款14.9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郭俊杉至今未还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3、诉讼中,经被告郭俊杉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提供的郭XX与原告的音像资料的清晰度进行还原,并对谈话的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声鉴字第21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俊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款项是赌资而非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杉、被告郑月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河彬借款14.9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鉴定费用8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