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艳辉,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艳辉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户每人0.9亩,其中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其余0.5亩土地在微调期交付,约定2010年为微调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微调期向原告交付每人0.5亩土地,而是将该土地租给他人后获得收益。流转后,被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给部分村民每人发放补偿金1000元,至今共计发放4年。原告对1.5亩土地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该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姚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0.5土地(3人)的补偿款12,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村民主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本村原村民,一部分是后落户的村民。对于原村民村里确实与村民签订合同,对合同效力我方没有异议。对后落户的村民土地分两部分,共0.9亩,其中有0.4亩是有效的,按照上级的法规及政策,我方已将土地分给村民了。另0.5亩土地应该在2010年之后分。2005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关于实施农业承包法的办法》,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对于后落户的村民,应该按照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的三分之二以开会讨论,应该向村委会缴纳公共积累义务款才能成为正式的集体村民,享有分得土地的权利。在2005年村民没有缴纳款项,因此才没有将原告主张的0.5亩土地分给后落户的村民。对于此0.5亩土地,村民是没有承包权利的。该合同部分属于附时间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在2005年时还没有生效,在2010年时才生效,但这时国家对此已经有了规定,生效之前有新法规的规定,其没有缴纳义务款,对此没有承包权利。村委会不同意给这几户后落户的村民0.5亩土地的收益及租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家庭人口数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家庭人口为4人,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人共计1.6亩菜地确定了坐落位置及四界,其余土地0.5亩/人在土地微调期归户。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2010年为土地微调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取得了0.4亩/人共计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实际取得0.5亩/人共计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姚家村委会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微调,姚家村部分村民在微调期亦未分得每人0.5亩土地,为此,被告姚家村委会每年向该部分村民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金。现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付2010-2014年4年的土地收益金12,000元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姚家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0.5亩/人土地交付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4年的土地收益人民币12,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村民会议决定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艳辉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4年的土地收益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