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与群与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与群,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廖与群,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盖剑高。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溪元。第三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黄溪元。本院受理的原告廖与群与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与群以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而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广渠路XXX号地金茂府10#楼木饰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704B”。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北京广渠路XXX号地金茂府10#楼木饰面材料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中剩余货款2,039,423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致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于2015年5月1日邮寄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同样有效。原告基于受让取得的《北京广渠路XXX号地金茂府10#楼木饰面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据该合同享有的针对合同相对方第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样适用于受让人。故本案应由《北京广渠路XXX号地金茂府10#楼木饰面材料采购合同》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志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