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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灿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XX乡XX村**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骆某(已判刑)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骆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自己被判刑是刘某“点水”(指报案)为由,伙同被告人罗某及方某(已判刑),自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威胁、恐吓被害人刘某,无理索要经济损失,同时还多次到刘某经营的门店对刘某进行威胁和恐吓。2014年6月,被害人刘某被迫交给骆某等人人民币1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2014年11月22日,骆某、方某向刘某退赔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骆某、方某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罗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