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子齐与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齐,蔡蓉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子齐,男。被告蔡蓉花,女。原告王子齐诉被告蔡蓉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齐和被告蔡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齐诉称,其于2015年3月30日借被告资质去投标“安福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为此在2015年3月27日汇入3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没有中标后,被告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除去所有的费用,被告还尚欠原告19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在2015年4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蓉花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寻找有资质公司参与投标,并支付3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委托人,已将该款全数汇给案外人王小飞,原告的款及利息应找王小飞,与被告无关。要还也是要等王小飞还给被告以后,被告再还给原告,利息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王子齐欲承包“安福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工程。原告遂委托被告蔡蓉花为其找符合资质的公司去参加投标。蔡蓉花在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王小飞找有资质公司进行投标。3月27日,原告王子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蓉花支付了30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蔡蓉花将该款全部转至案外人王小飞的银行账户中。3月30日,王小飞所联系的公司参加投标。未中标后,案外人王小飞将保证金中的10万元直接退回给原告。2015年4月7日,被告蔡蓉花在对账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王子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子齐人民币193400元(投标保证金)壹拾玖万叁千肆佰元整,4月10日归还,不计利息”的借条一张,并交由原告收执。同日,案外人王小飞也向被告蔡蓉花出具了1944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案外人王小飞未还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王小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实际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找符合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项目未中标,被告通过案外人王小飞退还原告10万元,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出具了193400元的借条;案外人王小飞也向被告出具了193400元的借条。因三方均无借款事实,上述条据名为借条,实为欠条。上述借条出具后,分别形成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对原告欠款、案外人王小飞对被告欠款的确认。现被告对案外人王小飞享有的债权虽暂未实现,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以需王子齐还款后,其再还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欠款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蓉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子齐欠款193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佩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