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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诗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川及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诗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营需要,于2013年12月前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10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而后,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按期足额偿付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还款付息,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复合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书中虽约定分期付款,但双方还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均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请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并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约就全部债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逾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