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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阴市鑫乐塑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江阴市鑫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47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江阴市鑫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邱晓锋,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鑫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7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乐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8月开始占用周庄镇长乐村、华士镇华西五村集体土地6.21亩建设仓库、配套用房及堆场,目前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3.9亩,建设用地0.31亩,未利用地2亩,规划限制建设区。鑫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鑫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1亩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2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6.21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82780元。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鑫乐公司,鑫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全部履行,仅缴纳了罚款82780元。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鑫乐公司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鑫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强制鑫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21亩集体土地;2、强制拆除鑫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6.21亩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荣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