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武杰、陈旺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杰,陈旺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亚平、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旺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杰及其辩护人张亚平、被告人陈旺良及其辩护人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武杰至本市江东区日月宾馆门口旁的一辆小轿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49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汪某。被告人王武杰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携带的2.36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同时查获。2014年9月30日下午,“阿某甲”向被告人王武杰购买毒品,王武杰随即和被告人陈旺良联系,后三人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见面,“阿某甲”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旺良人民币1500元,陈旺良将约10克冰毒交给“阿某甲”。后被告人陈旺良另将一小包冰毒送给被告人王武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旺良至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黄某暂住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半包冰毒贩卖给黄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肖某、张某、黄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武杰辩称2014年9月30日其是与“阿某甲”一起到被告人陈旺良处购买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给“阿某甲”;10月8日在其身上查获的2.3624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人王武杰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旺良辩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交给被告人王武杰的冰毒是7、8克左右,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0克。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旺良的贩毒数量不足10克;3.被告人陈旺良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武杰至本市江东区日月宾馆门口旁的一辆小轿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49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汪某。被告人王武杰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携带的2.36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同时查获。2014年9月30日下午,“阿某甲”向被告人王武杰购买毒品,王武杰随即和被告人陈旺良联系,后三人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见面,“阿某甲”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人陈旺良人民币1700元,陈旺良将其中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王武杰,并将近10克冰毒交给“阿某甲”。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旺良至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黄某暂住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半包冰毒贩卖给黄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民警控制下与“老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在本市江东区日月宾馆附近碰面后,其交给“老某”1000元钱,“老某”给了其一小袋冰毒。经其辨认,“老某”即系被告人王武杰。2.证人肖某、张某(均系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汪某举报贩毒人员“老某”。当日,汪某在其录音的情形下联系“老某”购买3个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江东区日月宾馆附近碰面交易。“老某”上了汪某的车后将一小袋冰毒放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地方,汪某给了“老某”1000元事先已记录编号的现金。证人肖某在车内目睹整个交易过程。“老某”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并自“老某”身上搜到两小袋可疑晶体、记录过编号的1000元现金等物。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7、8月的一天向“阿良”购买过150元的冰毒。经其辨认,“阿良”即系被告人陈旺良。4.被告人王武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30日,因一名叫“阿某甲”的朋友需要购冰毒,其帮“阿某甲”联系“阿良”购买10克冰毒。“阿某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阿良”转账1700元,其中1500元系支付毒资。其没有看到“阿良”给“阿某甲”货,两人应该在其不注意的情形下完成毒品交付。“阿良”将钱取出后,给了其200元,其将200元给了黑车司机。“阿良”后还塞给其一小袋白色的货。经其辨认,“阿良”系被告人陈旺良。其还于2014年10月8日自上家“阿某乙”处购得约5克冰毒,将其中一部分冰毒在本市江东区日月宾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其将其余冰毒分别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和一张餐巾纸包裹随身携带。5.被告人陈旺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于2014年7、8月的一天,其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大某”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大某”半包冰毒。经其辨认,“大某”即系黄某。其还于2014年9月30日接到王武杰的电话称其朋友需购买10克冰毒,其表示每克150元。王武杰称钱汇到银行后,多余部分要其给王武杰。其在收到银行转账的1700元后,将自“小某”处购买的10小包冰毒交给了王武杰,并将多余的200元给了王武杰。后王武杰向其要冰毒,其又给了王武杰1小包冰毒,11包冰毒的总重量是10克。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2015年10月8日汪某交易来的可疑固体1包、被告人王武杰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可疑固体两小包(分别用透明塑料袋、白色餐巾纸包装)、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陈旺良手机一部的事实。7.照片、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证实了涉案毒品的称重情况。8.银行明细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旺良于2014年9月30日收取毒资的事实。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及所含成分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旺良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人王武杰的通话情况、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武杰与汪某的通话情况。11.视频光盘,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武杰与汪某的通话内容、被告人陈旺良于2014年9月30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他人交付毒资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阿某乙”、“阿某甲”、“小某”正在进一步侦查的事实。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事实。14.立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的立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杰、陈旺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武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陈旺良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武杰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自其身上搜到的2.362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被告人王武杰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杰在“阿某甲”向其提出购买毒品时,积极与被告人陈旺良联系,并最终促成毒品交易完成,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旺良称其事先吸食1克毒品的辩称,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旺良、王武杰均供述其中有一小包冰毒系被告人陈旺良送给被告人王武杰,该一小包冰毒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旺良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旺良、王武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王武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旺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武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旺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旺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