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王某甲,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武汉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乙(原告之父),武汉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子,原告父母于2009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由于物价上涨,母亲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2011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到50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要求。现原告升入初中,开销增大,物价也上涨得厉害,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将抚养费增至1,500元每月。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收入较低,而且被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心脏病等疾病,父母也需要被告赡养。被告的岗位是消防岗位,该岗位有风险奖金占了工资的较大部分,如果出了事故,这部分奖金就无法拿到,而且如果换了岗位,这笔风险奖金也是没有的。综上,被告请求继续按照500元每月执行。经审理查明:李某、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王某甲由李某抚养,王某甲在武汉市东方红小学期间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其余时间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到王某甲18周岁为止。此后,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1年7月开始降至350元。2011年8月,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王某乙2011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992.19元,遂判决王某乙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一直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今。另查明:王某乙2014年全年的工资和绩效工资为37,092.43元,实发20,385.74元,另收入消防兑现奖、安全兑现奖等各类奖金共计30,44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某乙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王某乙的工资表、责任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不因离婚而消除,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物价不断上涨,王某甲也已升入初中,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的需要,而且王某乙的收入相比2011年有较大增长,因此,王某甲的抚养费应当予以增加,根据王某乙的收入情况,抚养费应增加至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