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200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其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1-27号的家里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虞某在其位于大田街道朝阳村的家里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其位于大田街道朝阳村的家里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虞某在大田街道红梅商务宾馆405房间容留张某、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陆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