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庶玉诉被告张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庶玉,张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林庶玉。被告张茶莲。原告林庶玉与被告张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茶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茶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对,可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茶莲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庶玉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茶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庶玉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镇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