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喜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桂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喜,李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147号。诉讼代表人苏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喜。被执行人李桂荣。申请执行人胡喜与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连执他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中,异议人中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2014)灌执异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执异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向阳、高永荣,申请执行人胡喜、被执行人李桂荣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交分公司称,2014年6月4日,贵院作出的(2014)灌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我公司在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的W1.1标工程质量保证金202万元,但我公司认为贵院的执行措施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2014)灌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2013)港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该判决书的第二项“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桂荣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胡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明:“。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桂荣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胡喜承担责任。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涉案的工程中到底是否欠付李桂荣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待经过对账和结算后若其仍欠付李桂荣工程款,其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判决第7页第13行至第8页第3行)。即我公司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胡喜承担连带责任,是以经过对账和结算仍欠李桂荣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确实欠,我公司就必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欠,我公司就无须承担责任;关于W1.1标工程我公司应付李桂荣工程款数额及余额。2013年1月17日,我公司、李桂荣共同确认W1.1标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4506790元。我公司已付43371681元,应扣税金241320元,应扣律师费33200元,W1.1标未付工程款余额为860589元(以对账为准);未付工程款余额已被贵院及连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李桂荣与多人发生经济纠纷,上述W1.1标工程未付工程款及陈家港航道未付工程款,已被贵院、连云区人民法院保全,总额达16408433元。除非上述保全裁定均予以解除,否则贵院执行本案存在法律障碍。为此,请求撤销(2014)灌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胡喜辩称,要求法院在W1.1标质保金中支付我诉讼的款项及利息,我方保全的质保金已经到期,已具备付款条件,对异议书中的税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案外人保全工程款与我方无关。要求在质保金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被执行人李桂荣辩称,异议人已提出W1.1标工程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他们也无法说清楚给付李桂荣多少数额,异议人已经把质保金提前支付给陈家港航道,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执行到位。至于连云区人民法院除保全及划扣所有款项都是民间借贷,和执行申请人的款不冲突、不对抗。本院查明,1、原告胡喜与被告中交分公司、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该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中交分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签订了W1.1标段合同协议书1份,由被告中交分公司以131300887元的合同价承包该指挥部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桂荣作为履约人以被告院前建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中交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SHJS-FB-2010066和SHJS-FB-2010065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2份,其中合同号为SHJS-FB-2010065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W1.1标石料供应工程;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后20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以甲方确认的有效小票为准)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5%进行支付”等内容;合同号为SHJS-FB-2010066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W1.1抛石填筑工程;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后20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以甲方确认的有效小票为准)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5%进行支付”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桂荣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胡喜,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1份,约定了“每十天结清一次款项”等内容。2、后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即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先导试挖工程围堤工程施工项目W1.1抛石填筑工程)被告中交分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李桂荣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该两被告经过结算涉案的工程中交分公司应当给付李桂荣工程款为4450679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定中交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桂荣工程款43176028元,尚欠工程款1330762元未付,虽然因被告李桂荣欠诸多案外人的欠款以及工程款等导致案外人至被告中交分公司申请保全以及被扣划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本案工程被告中交分公司欠付被告李桂荣的工程款,但是因为李桂荣与中交分公司之间就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中的抛石项目尚未结算,被告中交分公司也无法分清上述扣划款项和保全款项系从哪个工程款中支付,故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涉案的工程中到底是否欠付李桂荣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待经过对账和结算后若其仍欠付李桂荣工程款,其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判决: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喜工程款1895412元及利息。二、被告中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桂荣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胡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喜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3、后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胡喜的申请,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3)港执裁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因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欠付被执行人李桂荣工程款,本案执行款项系在被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签订W1.1标段合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冻结了被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在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30万吨级航道W1.1标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20000元。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连执他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539、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在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30万吨级航道W1.1标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20000元(至今未实际提取到款项)。后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5、因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中交分公司应付李桂荣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发出《责令审计通知书》,通知责令中交分公司、李桂荣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对李桂荣在实际完成中交分公司的“江苏国华陈家港电厂航道工程Ⅱ标-抛石工程,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30万吨级航道W1.1标工程”的工程量,所折算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否则,本院将依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港执裁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他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桂荣作为履约人以院前建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承包涉案工程,后李桂荣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喜,本院依照本案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提取异议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执行人)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30万吨级航道W1.1标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其作为被执行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等。后经本院责令审计,但至今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和李桂荣双方仍未最终结算清楚,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中交分公司应当给付其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对于被执行人中交分公司和李桂荣之间工程款问题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为此,异议人就本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李 莉执行员 朱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昝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