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振山与苏小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山,苏小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张振山,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小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振山与被告苏小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山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6490元。苏小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承包南昌市XX区罗马假日酒店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64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期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4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490元,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山工资款26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苏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菲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