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力,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钟某高(15岁)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镇某街“某某往事”酒吧门口,将失主荣某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助力车盗走。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荣某孟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880.00元。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钟某高(15岁)窜至三江县某镇鸟巢边的“某某网吧”门前,将失主李某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黄鹤牌助力车盗走。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鋆被盗助力车价值275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和钟某高盗得上述二辆助力车后,赵某某将盗得的荣某孟的助力车开回某坡屯使用,钟某高一直在某村某屯使用盗得的李某鋆的助力车。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和钟某高到三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退交盗得的上述二辆白色助力车。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失主的陈述;3.书证;4.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钟某高(15岁)窜至三江县某镇某街“某某往事”酒吧门口,将被害人荣某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荣某孟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为2880元。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钟某高(15岁)窜至三江县某镇河东鸟巢边的“某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李某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黄鹤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李某鋆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为2755元。被告人赵某某和钟某高盗得上述二辆助力车后,赵某某将盗得的被害人荣某孟的助力车开回某某镇某某村某坡屯使用,钟某高一直在某某镇某村某屯使用盗得的被害人李某鋆的助力车。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和钟某高到三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当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窃取的上述二辆白色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盗助力车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荣某孟、李某鋆的陈述;证人赵某生、钟某高的证言及钟某高的辨认笔录;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赵某某适用缓期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