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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玉芹与缑寿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芹,缑寿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56号原告:蔡玉芹,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缑寿超,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蔡玉芹诉被告缑寿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缑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芹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齐河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在齐河县医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18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缑寿超庭审中辩称是原告先骂的被告,还拿铁锨拍被告,被告没有错,不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缑寿超对原告蔡玉芹进行殴打,致蔡玉芹手部和头部受伤。齐河县公安局对缑寿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缑寿超未在规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拘留三日也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同日12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两日的治疗,花去住院费1253.53元,门诊费835元,共计2088.53元。2014年10月24日出院时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培培护理,原告和赵培培均系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也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系原告打骂的被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计2088.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天*66元/天=1452元,本院根据其实际误工时间16天(住院2天,出院休息贰周)及相关法律规定,只支持16天*11882元/365天=520.8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元*7*2=1078元,因原告住院2天,二级护理(费用清单中载明),故本院仅按一人护理支持2天*11882元/365天=65.11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7=700元,本院仅支持100元/天*2天=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缑寿超应赔偿原告蔡玉芹医疗费2088.53元、误工费520.85元、护理费65.1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2924.4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缑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卫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