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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林超与相新文、宋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超,相新文,宋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宋林超,农民。被告相新文。被告宋福超。原告宋林超与被告相新文、宋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相新文、宋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超诉称: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未能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及利息。被告相新文、宋福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林超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林超现金10000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相新文、宋福超。时间2014年1月12日。定1年1分五。”原告宋林超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约定利息1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林超与被告相新文、宋福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新文、宋福超应当承担向宋林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宋林超在庭审中称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新文、宋福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新文、宋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宋林超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相新文、宋福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相新文、宋福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