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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曹某与张某某(在逃)共同从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村民的山场上购买并非法采挖了8株野生樟树。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与张某某从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庄头岭村村民处购买并非法采挖了7株野生樟树。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与张某某从峡江县戈坪乡芳洲村委柘枯村村民的山场上购买并非法采挖了2株香樟。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的樟树共17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作为介绍人联系塘下村村民3株樟树、庄头岭村村民2株樟树卖给张某某,自己没有参与采挖樟树,并非本案的主犯,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与张某某(在逃)一起来到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找当地村民购买位于该村“罗子坑”山场上的樟树。张某某负责出资购买樟树,曹某则负责联系当地村民出售樟树并在采挖现场支付樟树款,同时也得到张某某给的好处费。张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挖机、货车采挖、装运樟树,在该村一共采挖并装运了六株樟树。经鉴定被采挖的六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樟树。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与张某某来到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庄头岭村与该村村民商谈收购樟树事宜。经与村民肖某、李某丁、李某甲商定,曹某、张某某等人来到樟树现场看树。后张某某出资购买樟树款,曹某则在采挖樟树现场支付肖某一株200元、另一株300元、李某丁一株100元左右、李某甲四株共1300元,曹某也得到张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张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挖机、货车将七株樟树采挖并运走。经鉴定,被采挖的七株樟树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带领张某某来到峡江县戈坪乡芳洲村委柘枯村朱某家商谈以每株500元的价格购买樟树。当月24日,张某某出资,曹某与朱某签订协议并支付现金2000元。张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挖机来到朱某家“山咀头”山场采挖了四株树,曹某也获得了张某某支付的好处费。经鉴定,被采挖的四株树,两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香樟。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和我一起来到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收购村民樟树的事。我具体负责联系村民,并在采挖现场给村民支付樟树款,张某某则负责出资,雇请民工、挖机、农用车采挖和装运樟树。我记得在塘下村是挖到哪株樟树,就支付哪株的钱,村民当场直接收钱,采挖了六株樟树。2012年上半年,张某某要我介绍庄头岭村村民出售樟树,我介绍了两户村民出售三株樟树,其他村民出售的樟树是张某某现场采挖时确定的。张某某将购买樟树的钱给我,在采挖樟树时,我将钱支付给出售樟树的村民,采挖了樟树有七株。证实2012年,我介绍张某某来到枯柘村朱某家购买两株樟树和两株其他的树。商量以每株500元价格购买,采挖手续及买树款由张某某负责。三次介绍收购樟树,张某某给了我三四千元钱。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至4月份,曹某来到塘下村问我村村民是否有樟树出售,我则告诉他要各家各户去谈。后曹某与几户村民谈好了价钱并签了合同。过了个把月,曹某带了新余的张老板,新余老板则带来七八个采挖樟树的民工,请来了挖土机和货车。在现场采挖樟树之前,曹某付清了村民的樟树款。总共采挖和装运走了六七株樟树,其中包括我父亲出售的一株樟树。3、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至5月份,曹某来到塘下村收购樟树的事实。4、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有一个新余口音的人在路上拦下我的车,说要去塘下村装运樟树,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来到了采挖樟树的现场塘下村,我看见有五六辆货车已经装好了樟树,每辆车上装了一株樟树,我的车装的是最后一株,总共装运了六七株。一个新余人指挥我们将车停到塘下村,吃完晚饭后,将樟树装运至新余市渝水区东边乡街上。我记得曹某也在采挖、装运樟树现场。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曹某来到庄头岭村找我谈出售樟树的事,后我将我家及我姐夫李某甲家旁边的两株樟树以一株200元、另一株300元出售给了曹某,采挖时请了吊机将樟树运走。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至5月份,曹某等人来到庄头岭村找我丈夫李某丁商谈出售樟树的事情,后以50至100元收购了我家一株樟树,请了挖机采挖了樟树,并且是给现金。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曹某来到庄头岭村购买了我家的房屋后面山场上的四株樟树,总共1300元,也是他付的钱。新余东边乡人请民工、挖机、拖车将樟树采挖运走。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曹某收购和采挖了庄头岭村部分村民的樟树。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至5月份,有个外地人来庄头岭村谈收购樟树的事,也问到我家是否有樟树出售,我没有同意。10、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曹某介绍张某某以每株500元价格收购柘枯村朱某家“山咀头”山场四株树,张某某雇请民工、挖机、货车采挖装运。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操新余口音的人雇请我来到柘枯村用挖土机吊运四五株樟树。12、证人罗某乙的证实,证实有新余人在朱某家“山咀头”山场上采挖樟树,曹某也在山场上。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的山场有八个被采挖的樟树坑。在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庄头岭村村民肖某家房前、李某甲家旁分别有一个被采挖的樟树坑,村民文某家房后有一个被采挖的樟树坑,另村民李某甲房后山场上有四个被采挖的樟树坑。峡江县戈坪乡芳洲村委柘枯村“山咀头”山场有四个被采挖的树坑。14、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的山场八个被采挖的樟树坑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野生樟树。在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庄头岭村村民肖某家、李某甲家、李某甲家共七株被采挖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野生樟树。在峡江县戈坪乡芳洲村委柘枯村村民朱某家被采挖的四株树木,其中二株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香樟。15、协议书、林权证,证实曹某与肖某、李某甲、朱某签订了收购樟树协议的事实。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系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仅作为介绍人联系塘下村村民出售3株樟树、庄头岭村村民出售2株樟树,自己没有参与采挖樟树,并非本案的主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刘某、傅某甲、傅某乙、肖某、文某、李某甲、朱某、邓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结合曹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曹某是介绍塘下村、庄头岭村、柘枯村的村民出售樟树,并且在采挖樟树现场支付村民樟树款,张某某负责出资收购并雇请民工、挖机、货车采挖装运樟树。虽然曹某辩称其介绍村民出售樟树的株数远少于实际采挖运走的樟树株数,但其在塘下村、庄头岭村、柘枯村的采挖樟树现场实际向村民支付了被采挖樟树的款项,这说明曹某明知被收购采挖樟树的株数。根据证人刘某、傅某乙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结合在塘下村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仅能认定塘下村被采挖了6株樟树。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庄头岭村被采挖了7株樟树,柘枯村被采挖了2株樟树。三个村庄共计被采挖樟树15株。尽管曹某没有实际参与雇人或车采挖、装运樟树,但其通过利用本地人的便利及当地村民对其长期形成的信任,联系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樟树款,该行为对张某某顺利收购、采挖、运走樟树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在塘下村仅介绍出售2株樟树、庄头岭村仅介绍出售3株樟树,其非主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该规定可知,虽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但未实际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曹某提出的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共谋收购樟树,在明知他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樟树,从中获取好处费,促成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樟树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实施采伐樟树的过程中,仅负责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村民樟树款,其对犯罪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曹某提出其非主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人及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曹某提出其系主动投案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第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