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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小岩、邓小莹与区晖、区新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岩,邓小莹,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区晖,区新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岩,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莹,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陈坤枚,分别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区晖,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区新源,住址同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惠明,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余小岩、邓小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某,是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荔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9年5月15日,余小岩、邓小莹(乙方)与新荔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0508126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经营的荔丰某丰年华某自编6栋5层501号房屋,测绘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501房。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户型结构为两房二厅一厨一卫,总金额为780000元。甲方应当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2009年8月30日,余小岩、邓小莹与新荔丰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收楼手续。同时,新荔丰公司向余小岩、邓小莹出具了《楼宇质量保证书》,写明:屋面防水的保修期是5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的保修期是5年。但新荔丰公司留存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写明:屋面防水的保修期是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的保修期是1年。收楼后,余小岩、邓小莹并无入住。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号601房是区晖、区新源向某甲丰公司购买的,该房与余小岩、邓小莹的501房屋是上下层相邻关系,新荔丰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将房屋交付区晖、区新源使用。2011年9月2日,余小岩、邓小莹发现19号501房的卫生间和小房间及大阳台的楼板发生渗漏,遂以新荔丰公司及区晖、区新源分别为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新荔丰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区晖、区新源承担协助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荔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房屋维修单位,对涉案501房进行楼板渗漏维修,区晖、区新源提供必要的便利。判后,余小岩、邓小莹与新荔丰公司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穗中民五终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后,余小岩、邓小莹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穗荔法执字第2173号。2013年1月15日,余小岩、邓小莹、新荔丰公司及区晖、区新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审法院委托鲁某公司对601房维修漏水楼板,新荔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及补偿金。鲁某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中施工范围为:1、厨房整体防水处理;2、卫生间地面、墙面整体防水处理;3、阳台地面整体防水处理。鲁某公司承担两年免费维修。鲁某公司出具厨厕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预算造价单工程项目造价未包括厨房。2013年2月1日,执行结案,鲁某公司对601房进行防水施工,施工完毕。余小岩、邓小莹、新荔丰公司、区晖、区新源以及鲁某公司对执行完成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0日,601房卫生间接驳淋浴的暗水管发生爆裂,新荔丰公司前往现场并进行拍照存档。2013年10月24日,余小岩、邓小莹发现其501房与601房之间厨房和小阳台及厅的楼板发生渗漏,并且通知了新荔丰公司前往查看。2013年10月25日,余小岩、邓小莹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某甲丰公司邮寄了《维修房屋催告书》,要求新荔丰公司对房屋渗漏进行维修。2013年10月31日,余小岩、邓小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新荔丰公司立即对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号601房之间厨房和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发生渗漏的部位进行维修至经检验不再渗漏为止,并对表面按原状恢复,维修费由新荔丰公司承担;2、新荔丰公司按市场租金支付自2011年9月至修复完工,经检验不再渗漏之日止的赔偿金给余小岩、邓小莹;3、区晖、区新源承担开门、提供维修方便等的协助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新荔丰公司承担。新荔丰公司原审辩称,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1房之间厨房、小阳台及靠近厨房的厅楼板发生渗漏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其根本原因是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渗漏维修时严重破坏了房屋原有的防水结构。余小岩、邓小莹应当通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2012)穗荔法民执字第2173号执行一案中协调解决该渗漏问题,无须重复诉讼浪费诉讼资源,且我方也无须为此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小岩、邓小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2012)穗荔法民执字第2173号案件中,荔湾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鲁班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1房之间的渗漏进行整体维修,我方已向荔湾区法院支付了44555.1元(包括:601房厨房、厕所及阳台防水渗漏维修工程款32625.60元;支付租金、鉴定费6729.5元;支付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支付601房业主外出住宿的相关补偿款5000元)。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1房之间厨房、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发生渗漏,显然是鲁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时破坏了房屋原有的防水结构,致使厨房、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发生渗漏。理由如下:1、鲁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厨房整体防水处理;卫生间地面、墙面整体防水处理;阳台地面整体防水处理。鲁某公司亦承诺:提供两年免费维修。余小岩、邓小莹应当通过贵院执行局要求鲁班公司对渗漏楼板进行再次免费维修,而不是恶意诉讼要求我方承担保修责任。2、在(2012)穗荔法民执字第2173号案件中贵院委托鲁班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50l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1房之间的渗漏进行整体维修之前,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50l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l房之间厨房、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并未发生任何渗漏问题,这足以说明案涉房屋在上述部位的质量是完全合格的,我方无须为此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三、不排除余小岩、邓小莹与区晖、区新源恶意串通故意毁坏防水结构,借此向我方索要高额赔偿。四、余小岩、邓小莹所购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8月30日交付使用,区晖、区新源所购的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1月20日交付使用。根据《楼宇质量保证书》第二条保修期限:“地下室、管道渗漏,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的保修期限为1年,自楼宇交付之日起算”。综上,两余小岩、邓小莹及区晖、区新源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渗漏部位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年保修期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余小岩、邓小莹的全部诉讼请求。区晖、区新源原审共同辩称,余小岩、邓小莹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购买房屋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余小岩、邓小莹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严重影响我方的正常生活,造成我方严重失眠,房屋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事实如下:2013年1月我方提供维修方便开门给鲁某公司维修卫生间。2013年3月卫生间洗手盆下第一条接驳暗水管渗漏,鲁某公司用1700元请人维修。2013年10月20日,卫生间第二个接驳淋浴的暗水管爆裂渗漏,造成全屋渗满水,客厅墙、小房间墙批灰严重脱落。厨房门、卫生间、客厅门3处木门框渗透水霉烂。由鲁某公司施工造成渗漏没有履行承诺半年免费维修,还叫嚣要维修找法院。至今已过半个多月,没有任何人负责维修和赔偿我方的损失。我方可以提供维修方便开门,但要确保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针对渗漏原因,余小岩、邓小莹与新荔丰公司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摇珠程序,分别确定及委托了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兢业鉴字(2014)第(00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19号601房屋卫生间接驳淋浴的暗管在2013年10月20日爆裂维持5天与2013年10月24日501房与601房厨房、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发生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仲某字(2014)第(005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广州市荔湾区荔丰街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荔丰街19号601房之间的厨房和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的楼板渗漏部位的渗漏原因是埋藏在601房卫生间地面的自来水管曾发生爆裂导致自来水渗入楼地面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渗漏的原因是否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余小岩、邓小莹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新荔丰公司则认为房屋发生渗漏是因为鲁某公司对前案渗漏问题的施工处理所致。对此,余小岩、邓小莹与新荔丰公司双方均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分别委托了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两家鉴定公司均是登记备案的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故原审法院对两家鉴定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用。两家鉴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指向501房渗漏的原因是因为601房卫生间的水管爆裂,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未有给出渗漏系房屋质量问题的结论,故余小岩、邓小莹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余小岩、邓小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后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余小岩、邓小莹要求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对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号501房与广州市荔湾区丰年路荔丰街19号601房之间厨房和小阳台及靠近厨房门口的厅楼板发生渗漏的部位进行维修至经检验不再渗漏为止,并对表面按原状恢复,维修费由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余小岩、邓小莹要求广州新荔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市场租金支付自2011年9月至修复完工,经检验不再渗漏之日止的赔偿金给余小岩、邓小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余小岩、邓小莹要求区晖、区新源承担开门、提供维修方便等的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余小岩、邓小莹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余小岩、邓小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扣除鉴定时间,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后没有转为普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违法。我方已经证明楼板渗漏的事实,新荔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讼争房屋楼板渗漏不属于防水质量问题和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水管爆裂渗漏的水渗到渗漏部位发生渗漏,水管渗漏的水只是水源,属于外部条件,楼板防水质量问题、缺陷或受到破坏才是楼板发生渗漏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水管爆裂是渗漏的原因错误。讼争房屋发生渗漏时仍在保修期内,新荔丰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区晖、区新源与我方是相邻关系,应对维修给予协助。我方认为依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布的同地段私房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适当的。被上诉人新荔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区晖、区新源述称:余小岩、邓小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余小岩、邓小莹于2013年10月3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当天)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新荔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2、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回复函》,于同月24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于同年3月25日出具了《关于原告余小岩、邓小莹对兢业鉴字(2014)第(004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异议函的回复》。4、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对上述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荔丰公司是否负有维修的义务。余小岩、邓小莹以其501房楼板发生渗漏、证实楼板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新荔丰公司对渗漏部位进行维修,但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都未显示渗漏原因是楼板的质量有问题,故余小岩、邓小莹主张楼板质量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之,在无证据显示楼板的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审驳回余小岩、邓小莹要求新荔丰公司对渗漏部位进行维修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审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中,余小岩、邓小莹在2013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鉴定报告进行了最后一次质证,并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宣判,综上,扣除鉴定的期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不足90天,故余小岩、邓小莹对原审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持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小岩、邓小莹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小岩、邓小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烨邹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