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素凤与奚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凤,奚熙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郑素凤。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奚熙欢。原告郑素凤为与被告奚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5日,被告奚熙欢向章正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正渔借到人民币1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7月10日,出借人章正渔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郑素凤,儿子章爱国、章爱敏及女儿章爱平、章爱勤。2015年1月28日,原告郑素凤及章正渔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章爱国、章爱敏、章爱平、章爱勤达成协议,由原告一人继承享有本案全部债权,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原告郑素凤将被告奚熙欢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熙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素凤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奚熙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奚熙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人民陪审员 王 伯 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