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楼柯韓与沙拉木·卡哈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柯韓,沙拉木·卡哈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楼柯韓。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沙拉木·卡哈尔。原告楼柯韓诉被告沙拉木·卡哈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柯韓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沙拉木·卡哈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柯韓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沙拉木·卡哈尔辩称,起诉状中说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消费。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15万元,2015年3月还一部分,2015年8月1日前还清等内容。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拉木·卡哈尔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欠条约定2015年3月份还一部分,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拉木·卡哈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柯韓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沙拉木·卡哈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搜索“”